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七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九被告申報之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4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358 巷38弄1 號1-6 樓(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407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208 萬元,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98年7 月27日分配,被告以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分配本金為5,500 萬元、利息1,833 萬3,340 元,並獲分配本金5,500 萬元、利息514 萬9,096 元,共受分配6,014 萬9,096 元。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債權證明,係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與伊所簽之協議書,並非伊向被告借款所簽之協議書,更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既非伊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更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不應受上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不准被告以第2 順位抵押權5,500 萬元及利息1,833 萬3,340 元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500 萬元,確係兩造於97年1 月3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借款予原告之債權。嗣因原告始終無營業收入,又不斷遭銀行催收欠款,並擬不再延長還款期限,原告遂向伊請求能否另與伊為負責人之穩穩公司簽訂協議書,及以穩穩公司為承租人,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據以向銀行表示原告有固定之租金收入,得以據以請求展延借款,惟實際之借款對象仍為伊。伊為免原告若遭銀行斷頭,伊之債權亦將不保,故勉為同意。原告為免伊同時執有2 份借款協議書,故要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保管,然並無作廢之意。至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因疏失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惟伊至遲於領取分配款時提出系爭協議書,即可就上開分配款優先受償。故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以1 億5,208 萬元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 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98年7 月27日分配,被告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參與分配本金為5,500 萬元、利息1,833 萬3,340 元,並獲分配本金5,500 萬元、利息514 萬9,096 元,共受分配6,014 萬9,096元。並代扣國庫執行費44萬元。
㈡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 千萬元,擔保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 月30日。
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參與分配。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㈡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為之分配是否有誤?應如何分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
①兩造確於97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 萬元,並於97年2 月4 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至原告另於97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穩穩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向穩穩公司借款5,500 萬元,亦有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
③兩造就上開先後所簽訂之2 份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所爭執者在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與穩穩公司於97年3月17日另簽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7 紙匯款證明,經核其中6 紙之匯款日期皆早於97年3 月17日前,且匯款對象為原告或斯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僅最後1 紙匯款日期係97年3 月21日,是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確陸續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系爭房地斯時抵押權人。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2 份,於第1 頁下方及第3頁簽名處皆有以筆塗去之痕跡,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更否認有作廢或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證人即斯時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之丁○○證稱:「當時原告法代缺錢,我們需要一筆資金,所以透過介紹與被告借錢,所以簽了(系爭)協議書」、「有看過(原告與穩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當時公司沒有營運收入,又跟台企銀借款到期要償還本金利息,我們知道被告有一家穩穩公司,請被告以穩穩名義借款給原告公司,所以簽了原證一協議書,原告再與穩穩公司訂立原證四的租賃契約,這樣原告就有租金收入,可以向台企銀展延還款期限,但實際上沒有另一筆借款。實際上借款還是依照被證一(按即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從頭到尾原告都是與被告借錢,原證一協議書並未取代被證一(按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當時是簽了一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簽了原證一之後,因為我們怕被告主張有兩筆借款,所以簽原證一時有把在被告處的原證六(按即系爭協議書)收回來,收回來的時候,沒有畫線,當時雙方沒有要廢止原證六契約的意思。」、「簽原證
六、原證一時候我都在場,被告並沒有當場把原證六畫掉。」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之丙○○亦證稱:「我有看過這份契約(按即系爭協議書),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原告是要跟被告借錢‧‧‧」、「我有看過這份契約(按即原告與穩穩公司於97年3 月17日所訂契約),簽契約的時候我在場‧‧‧簽這份契約的目的是為了要給銀行看。」、「‧‧‧是要跟被告借錢‧‧‧為了程序上的合法性,讓台企銀能夠順利撥款給我們,給銀行看說我們公司是有收入的。」、「原告公司是跟被告借錢,並沒有要跟穩穩公司借錢。」、「在簽訂原證一(按即原告與穩穩公司所訂協議書)的時候,沒有要解除原證六(按即系爭協議書)的意思,我們怕被告會主張有兩筆債權,所以就把被告持有的那一份原證六的契約拿回來,原證六收回來的時候沒有劃線,我不知道誰畫的。」、「在簽立原證一合約的時候,沒有看到兩造當場把原證六的合約畫掉。」、「(提示原證七)這些支票是我開的,是為了換回之前開給被告的支票,這些是給付借款利息,這是為了配合原證一的借款契約,讓台企銀能夠續貸。」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 證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何以再與穩穩公司另訂協議書之緣由,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卷附丁○○代表原告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致被告之信函,亦提及「他(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既然都是向您個人借錢‧‧‧借款人本來就是您‧‧‧」等字樣,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另與穩穩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然僅係為使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企銀能展延原借款,而非實際有另訂借款契約之意,更無將系爭協議書作廢或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
⑶至原告雖稱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所稱其將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保管,係原告為免一筆借款被告執有2 份契約之故,與常情非顯不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已如上述。且果若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何以不當場撕毀?反斯時在場之證人丁○○、丙○○皆證稱原告與穩穩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協議書時,並無將系爭協議書劃掉作廢之事。而上開2證人斯時均於原告公司位居要職,衡諸常情當無刻意出庭為不利原告證詞之理。又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與穩穩公司訂立協議後,即將利息支票自被告處收回改開予穩穩公司,此係為配合上開所述俾順利讓臺企銀順利展延借款之事,亦非悖於常情,自難據此即認證人上開證言不實。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與穩穩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僅係為使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企銀得以展延借款之安排,原告實際上並無改向穩穩公司借款之意,是該協議自屬原告與穩穩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又兩造既無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亦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自不因原告與穩穩公司於97年3 月17日通謀虛偽所簽自始無效之協議書而失其效力。至系爭協議書之5,500 萬元借款,依卷附匯款資料,其中雖有1,300萬元係以穩穩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然既係被告為配合原告得獲臺企銀展延借款之安排,兩造仍認定彼等間之借款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則該筆匯款亦當解為係被告指示穩穩公司匯款以代其交付借款予原告。
④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放款同時開出每3 個月到期年息20%利息支票合計8 張,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 千萬元,擔保兩造於97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而系爭協議書既未失其效力,故被告自對原告有5,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利息依上開約定計算即每月為91萬6,667 元(00000000×20% ×1/12=916667,元以下4 捨5 入)。然原告僅提出其給付至97年6 月利息之支票,則計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申報債權利息迄日即98年5 月18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之利息債權即916 萬6,670 元。
㈡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為之分配是否有誤?應如何分配?
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6 月15日所為之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7 月27日分配,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轉知後,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執行處於98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旋於98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714 號執行卷核閱,並有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分配表自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③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以1 億5,208 萬元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6 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98年7 月27日分配,被告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參與分配本金為5,500 萬元、利息1,833 萬3,340 元,並獲分配本金5,500 萬元、利息514 萬9,096 元,共受分配6,014 萬9,096 元。並代扣國庫執行費4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又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5,500 萬元、利息債權916 萬6,670元,則如上四之㈠所述,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之本金、利息債權於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系爭分配表就此所為之分配總額(本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然系爭分配表並未就利息債權、本金債權分列受分配額)雖無違誤,然被告所申報之利息債權逾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④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參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符上揭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被告雖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仍無礙其債權存在,應受分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中,被告所申報之本金債權5,500 萬元、利息債權916 萬6,670 元,於法有據,系爭分配表就此所為之分配數額,並無違誤,被告逾上開利息債權部分之申報,則與法不合,已如上四所述。從而,原告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准被告以超過第2 順位抵押權5,500 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916 萬6,670 元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