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庚○○ 辛○○ 癸○○ 丑○○ 子○○ 壬○○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丙○○ 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9年5 月4 日起、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癸○○、丑○○、子○○、壬○○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癸○○、丑○○、子○○、壬○○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2,95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癸○○、丑○○、子○○、壬○○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係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接送臺北縣淡水鎮拾翠社區之住戶往返社區及捷運站間,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QQ號之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欲 返回拾翠社區,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3 段136 號前時,適楊林蘭菊騎乘CZE-102 號重機車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行駛,丙○○欲駕車超越前揭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超車過程中與右側楊林蘭菊前開車號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楊林蘭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楊林蘭菊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側偏移至分向限制線後倒地,再連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上,嗣因訴外人謝政權駕駛車號6C-7781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北路3 段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與鋼圈接縫勾到已倒地機車之右把手,機車因此往前滑行,楊林蘭菊則往謝政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拋,造成楊林蘭菊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鈞院98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十月,被告丙○○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害人楊林蘭菊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就原告之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庚○○係被害人楊林蘭菊之配偶,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1,039,765 元,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台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7,987 元計算,原告庚○○每年扶養費為 215,844 元,除被害人外,原告庚○○尚有五名子女,是被害人應與該五名子女共同負擔對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被害人對原告庚○○應負擔之扶養費每年為35,974元,原告庚○○為29年3 月1 日生,平均餘命為15.3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415,010 元。原告庚○○因配偶驟逝,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500,000 元。 2.原告辛○○、癸○○、丑○○、子○○、壬○○為楊林蘭菊之子女,因母驟逝,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0,000 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和機車平行的時候,剛好保持一輛機車的寬度,我緊靠著雙黃線,我也怕撞到他,我按一聲喇叭之後才開過去,明明是一輛機車的寬度,後來為何撞在一起,我也不清楚。是機車來撞我,不是我撞到機車。 貳、被告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丙○○是靠行被告公司,並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縱認被告丙○○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薪資給被告丙○○作為報酬,是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無從為選任、監督行為之事實,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被害人楊林蘭菊與有過失,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兩車同向平行行駛時,被告丙○○所駕大客車時速皆介於30至40公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8時20分36秒時,大客車沿著車道中心線(即雙黃線)行駛,並無超速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楊林蘭菊騎重型機車靠車道右側沿著車道邊線行駛,於18時20分37秒時,系爭大客車行駛經過修車廠前,系爭機車車頭往左偏與系爭大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當時系爭大客車仍與車道邊線平行,足證被告丙○○超越前車時係直線行進,而楊林蘭菊為了迴避修車廠所置放之車輛,往車道中心線即雙黃線方向偏移,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主要肇事因素,楊林蘭菊之過失行為應負8 成以上之責任。 3.原告庚○○有謀生能力,被害人則無工作,無法負起扶養對其配偶庚○○之扶養義務,原告庚○○即不得請求扶養費。至於喪葬費部分,則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丙○○以勞工維生,生活困頓,被告公司97年成立,當年度虧損4 百餘萬元,原告等人之請求過高。 4.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金額150 萬元,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額中扣減之。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於97年9 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7-QQ號之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沿臺北縣淡水鎮○○○路3 段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欲返回拾翠社區,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3 段136 號前時,適楊林蘭菊騎乘CZE-102 號重機車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行駛,丙○○欲駕車超越前揭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超車過程中與右側楊林蘭菊前開車號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楊林蘭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楊林蘭菊因此重心不穩往左側偏移至分向限制線後倒地,再連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上,適訴外人謝政權駕駛車號6C-7781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北路3 段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與鋼圈接縫勾到已倒地機車之右把手,機車因此往前滑行,楊林蘭菊則往謝政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拋,造成楊林蘭菊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該刑事卷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政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瓊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第21頁、第22頁、第166 至169 頁、第174 至17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分局轄內楊林蘭菊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4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5 、6 、7 )、3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片8 至12)、車牌號碼CZE-102 號機車、車牌號碼6C-7781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257-QQ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49至77頁、第116 至124 頁、第149 至160 頁、第162 頁、第184 頁)等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堪認有據。 二、被告丙○○雖辯稱是機車來撞我,不是我撞到機車云云,被告公司則以:被告丙○○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同向並行,兩車都是直行,沒有交集,顯示一開始大客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大客車直線行進,車頭沒有往右偏,是被害人之機車往左偏而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0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楊林蘭菊所騎乘之機車平行行駛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此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我認為這件交通事故我有肇事責任,我認為我沒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見偵查卷17頁)。其嗣後翻異前詞,難認可採。且本院於99年4 月22日勘驗車禍時現場監視器所側拍錄製之光碟片,及監視器側拍之相片(在偵查卷59、60頁),查4 號監視器18:20: 36 時,大客車與機車出現,機車約在大客車右側前車車輪及前車門之位置,兩車同向併行行駛,車前路況無障礙,18:20: 37 時,兩車仍同向併行行駛,此時機車約在大客車後車輪後方之位置,18:20:37後,大客車駛出監視器之範圍,而機車則重心不穩偏移至其左方;另一支3 號監視器18:20:38時,機車偏移至中心線,18:20:39時,機車倒在對向車道。另參酌被告丙○○於警訊時稱:「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與車號CZE102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我左邊車道有垃圾車靜止在收垃圾,右邊有對方的機車在行駛,我因為怕機車撞到我,我當時有鳴按一聲喇叭,讓機車注意我,我當時車速是40公里往前,車頭沒有和對方發生碰撞,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右後車身有一條擦痕,之後機車摔倒的情形我不曉得。..當時車速是40公里,我感覺沒有超車。我認為我沒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見偵查卷,17頁) 。由此判斷,兩車本來是同向併行行駛,大客車車速約40公里,因大客車之左邊車道有車停靠靜止,右邊有被害人的機車在行駛,被告丙○○因為怕機車撞到,而有鳴按一聲喇叭,讓機車注意,可見其係屬後車之位置,但因為被告丙○○後車之行車車速比機車快(此由機車本來是在大客車前車輪之位置,後來在大客車後車輪之位置可知兩車車速之快慢),是以大客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在超過之一剎那,大客車車頭雖沒有和機車碰撞,但被告丙○○既自承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則在其車速較快情形下,大客車後半部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被告丙○○即有過失,尚不能以在超過之一剎那,後行車車頭沒有和機車碰撞,或被告丙○○稱伊感覺沒有超車云云,即謂被告丙○○駕駛大客車沒有過失。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丙○○於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被害人楊林蘭菊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595 號卷第48至56頁、第63至69頁、第76至78頁),是被害人楊林蘭菊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客車僅靠行登記在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丙○○不是領被告公司薪水,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不用負責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從淡水捷運站出發,開專用的社區巴士,載的是拾翠社區的民眾等語(見偵查卷,10頁),而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丙○○所駕駛之257-QQ號車輛,兩側車窗均有「北泰國際」之字樣,該車並登記在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此有257-QQ大客車行車執照、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32 頁,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足認丙○○為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使用,其所為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就丙○○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不法侵害被害人楊林蘭菊之生命,既經認定,被告公司復為被告之僱用人,對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1,039,765 元部份: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1,039,765 元等情,查其中21,500元,為太平間費用(本院刑事卷,11頁),公墓墓地使用費11,000元(刑事卷27頁),自屬喪葬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所支出給鶴興禮儀社745,847 元(附民卷26頁)部分,經該禮儀社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喪家確實有支付745,847 元,其中法會支付24萬元包括入殮及5 場法會,頭七、三七是大法會,二七、四七、六七等3 場是小法,入殮當天是5 萬6 千元,出殯當日遊覽車是載送親友,費用是5,000 元等語,查頭七、二七、三七、四七、六七等5 場法會,並非喪葬費,故該部分之24萬元,除5 萬6 千元之入殮費用外,並不能准許,而遊覽車是載送親友之用,其費用亦非喪葬費之支出,自不能准,其餘大壽具150,847 元、出殯陣頭(指靈車)及會場布置共250,000 元、墓園施工費100,000 元,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以上合計556,847 元。另證人己○○證稱:卷內第21頁之收據,是原告叫我去為法事搭棚共計20,400元等情,則該部分之支出亦係因喪葬而支出,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雖據提出收據等為證,但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查其中在附民卷第26頁之私文書,雖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然核其情形係辦桌之費用,並非喪葬費,不能准許,其餘私文書原告並未舉證為真正,且係鮮花、水果、餅乾什貨、床罩等祭祀費用而非喪葬費用,不能准許。綜上,原告庚○○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609747元(計算式:21500 +11000 +56000 +150847+250000+100000+20400 =609747)。 ㈡扶養費415,010 元部分:原告庚○○主張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庚○○自承職業為農、名下無財產,被害人楊林蘭菊名下亦無財產,係35年10月12日生,車禍發生之97年9 月6 日,已滿61歲,無職業(家管) 及收入,楊林蘭菊既無實際收入 ,亦無財產,則其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依前述說明,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對配偶負扶養義務。原告庚○○請求扶養費415,010 元,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庚○○為被害人楊林蘭菊之配偶、原告辛○○、癸○○、丑○○、子○○、壬○○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丙○○高職肄業,以勞力維生,每月之薪資3 萬5 千元,名下房產業經拍賣,生活困頓,被告公司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負數(-155674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90頁),原告庚○○中度聽障、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1,561,205 元),97年利息所得共6,558 元,亦有原告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8、29頁),原告辛○○、丑○○、壬○○97年度年所得依序各為208,800 元、406,430 元、78,000元,有其所得扣繳憑單可稽,則原告庚○○請求150 萬元、原告辛○○、癸○○、丑○○、子○○、壬○○各請求1,0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庚○○120 萬元、原告辛○○、癸○○、丑○○、子○○、壬○○元各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楊林蘭菊無照駕駛重機車,致兩車輕微擦撞後,被害人行車重心不穩偏移至對向車道而遭對向車撞死,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依監視錄影帶、錄影帶翻攝之照片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已如前所述,可見兩車本來是同向併行行駛,大客車車速約40公里,因大客車之左邊車道有車停靠靜止,右邊有被害人的機車在行駛,被告丙○○因為怕機車撞到,而有鳴按一聲喇叭,讓機車注意,惟被害人楊林蘭菊於聽聞喇叭聲音後,在車前路況無障礙之情形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之規定,本可注意減速靠邊行駛,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靠邊以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然因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竟未靠邊行駛,而仍以兩車併行之狀況駕駛機車,且其無照駕駛亦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兩車擦撞而肇事,可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尚非無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丙○○於超車時,既自承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被害人則於聽聞後車鳴喇叭示警,未靠邊注意後行車之行駛狀況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且被害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因認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害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就原告庚○○部分減為1,176,336 元【計算式:(609747+0000000 )×65% =0000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辛○○、癸○○、丑○○、子○○、壬○○部分,各減為520,000 元(計算式:800000元×65% =520000元 )。 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此部分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上開150 萬元之保險金應由被害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領取,該保險金雖由原告庚○○一人先行領取,仍應按原告6 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庚○○、辛○○、癸○○、丑○○、子○○、壬○○各扣除之比例為6 分之1 ,即各得扣除之金額為25萬元,則原告庚○○、辛○○、癸○○、丑○○、子○○、壬○○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後,庚○○為926,336 元、辛○○、癸○○、丑○○、子○○、壬○○各為270,000 元,及被告丙○○部分,自99年5 月4 日起、被告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98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