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庚○○
- 被告
- 人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辛○○
壬○○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庚○○、己○○、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庚○○、己○○、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伍佰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若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若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庚○○、己○○、癸○○、辛○○、壬○○連帶負擔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庚○○、己○○、癸○○、辛○○、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庚○○、己○○、癸○○、辛○○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被告庚○○、己○○、辛○○、癸○○合意就本件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張素卿、丁○○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利息、59萬9,000 元及利息,因原告取得對被告張素卿、丁○○部分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撤回關於被告張素卿及被告丁○○部分之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豐仙公司業已解散,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董事庚○○、己○○、癸○○、乙○○為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為豐仙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仙公司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至97年12月2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10筆,借款金額及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均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併償還本金。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按月給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約定加碼調整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豐仙公司除前繳交至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4 日止之本息外,迄今尚欠2,932 萬3,92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豐仙公司為償付㈠之款項,遂將被告壬○○自98年1 月31日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 張(面額總計為561萬7,000 元)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前揭票據之付款人即第甲○行澎湖分行嗣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是被告壬○○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33 條規定應償付前揭票據款項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告豐仙公司為償付㈠之款項,遂將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 張(面額總計441 萬1,200 元)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前揭票據之付款人即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嗣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是被告丙○○依票據法第5條、第6 條、第133 條規定應償付前揭票據款項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被告豐仙公司另於97年10月1 日向原告立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30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債務人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借款期限自債權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 天。借款利息自債權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債權人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豐仙公司復於97年10月9 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3萬6,000 元。詎上開墊款被告豐仙公司除前繳交至98年2 月4 日止之利息外,迄今尚欠美金9 萬6,500.8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庚○○、己○○、辛○○、癸○○等人先後於97年9 月17日、同年月18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豐仙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並約定以本金8,000 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豐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項。而前揭㈠、㈣所示之債務,係在保證範圍之內,被告庚○○、己○○、辛○○、癸○○應與被告豐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㈥、訴之聲明:
1.被告豐仙公司、庚○○、己○○、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 萬3,92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豐仙公司、庚○○、己○○、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6,500.88元及如附表二所之利息及違約金。
3.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6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41 萬1,200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5.關於聲明1.及聲明3.事項,若有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6.關於聲明1.及聲明4.事項,若有一被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部分:
1.原告所執發票人為被告丙○○、發票日期為於97年12月31日、98年5 月20日、面額分別為196 萬元、245 萬1,200 元之支票2 紙,皆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先前出借其在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帳號支票予被告庚○○使用,故曾交出伊之印鑑、存摺以供被告庚○○持用,惟伊已在97年3 月間向被告庚○○及被告豐仙公司之會計張玉芬表示不願繼續借用系爭帳號支票,並欲索回印章、存摺,惟因會計張玉芬表示尚有支票未回收兌現,故留存印章存摺未歸還,直到98年1 月方歸還。豈料,被告庚○○於伊毫無所知之情形下,假稱已獲伊之同意,唆使會計張玉芬持用伊之印鑑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復進而於97年12月31日、98年5 月20日盜用伊之印鑑偽發系爭支票。伊自始未簽發前揭支票,固不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2.被告有錄音譯文(附有光碟)皆足徵前情之真實。且下開電子筆錄譯文(附電子筆錄影本)核其相互間、其與前㈡資料間相符,亦皆足徵前㈠所陳為真實:
①會計張玉芬於98年4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法院98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被告(指伊)有說要拿回印章存摺,但是董事長要我去領支票,我有再次確認,董事長說可以,他有跟被告講過了。」、「被告(指伊)確實有告訴我說不願意將支票借給庚○○使用,但庚○○說他已經透過第三人黃志裕與被告(指伊)說好了,被告願意借票。」
②黃志裕於98年9 月3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給付借款事件證稱:「... 庚○○97年6 、7 月間要我去拜託丙○○支票繼續給他使用,我才知道,庚○○告訴我莊國間的支票不讓他使用,... 我有跟丙○○轉述庚○○的意思,丙○○說不要繼續借票,我有告訴庚○○,庚○○說他會自己去處理,另外一次(97年3 、4 月間)是會計張玉芬去找丙○○,叫丙○○支票要繼續給公司使用,並對丙○○大小聲,丙○○告訴我此事,那時我們都在豐壽公司中開會,後來我就去找庚○○跟他說,人家票不讓你用,你怎麼可以對人家大小聲,後來庚○○去找張玉芬,要求張玉芬向丙○○道歉,發生上開兩件事情,我才知道丙○○的票有給公司用。」
3.被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庚○○於97年3 月間借用伊之名義簽發支票時,皆未署名表示其為伊之代理人,是並無伊之代理權授與外觀表現於外;嗣伊不再將系爭帳號支票借予被告庚○○後,伊僅將伊之印章及存摺容由張玉芬保管之行為,依實務通說見解,亦不足認定有票據行為代理權授與之表見外觀;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庚○○先冒用伊名義取得空白支票後,復盜用其所保管伊之印鑑偽造簽發系爭票據,猶如實施竊盜犯罪行為而取得空白支票後再為盜用偽發,伊不應因前開被告庚○○之不法行為而自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被告不負民法第107 條所定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並非直接由被告庚○○處受讓系爭票據,是對於伊先前是否曾合法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權與被告庚○○等節必然無從知悉,原告自不得以其信賴被告庚○○為有權代伊簽發支票之合法代理人為由,主張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07條之授權人責任。
5.綜上,原告之訴關於伊之部分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間應給付441 萬1,200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部分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豐仙公司、庚○○、己○○、癸○○、辛○○、壬○○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仙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辦理信用狀借款,逾期未清償,而被告庚○○、己○○、癸○○、辛○○同意在8,0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豐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外匯利率查詢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豐仙公司背書轉讓壬○○簽發之支票給原告清償借款債務,提示後不獲兌現等,原告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足佐,被告豐仙公司、庚○○、己○○、癸○○、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丙○○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固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且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即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而係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而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申言之,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使之成為物之抗辯事由,而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經查,丙○○曾經授權同意豐仙公司使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並將印章、存摺交付被告庚○○及豐仙公司會計,惟辯稱於97年3 月間已撤回授權,然被告庚○○未經同意盜領支票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等語。依被告丙○○所言,被告庚○○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衡諸上述,被告丙○○曾經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00 張及印章交付豐仙公司使用達一段時間,嗣後不同意豐仙公司繼續使用,充其量亦僅係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而為抗辯之問題,要與票據法第15條所定之絕對抗辯、物之抗辯無涉。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倘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在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附表五所示之票據,由豐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亦認定如上。而原告收受票據時,是否知悉被告丙○○是否撤回授權,亦即原告收受系爭票據時是否有惡意等情,並未有何主張舉證,被告丙○○自不得以業已撤回授權此對人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為間接後手執票人之原告,彰彰甚明。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豐仙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豐仙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己○○、辛○○、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豐仙公司、庚○○、己○○、辛○○、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執有被告壬○○、丙○○所簽發之附表三、五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壬○○、丙○○給付票款,及各如附表三、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 項、第3 項及第1 項、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