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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李建忠

  • 原告
    乙○○
  • 被告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人代表 人即清算人 丁○○ 被   告 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1 號及9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曾是被告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數公司)、被告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董事長,又是被告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前三家公司已解散,共同清算人為丁○○)及被告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已解散,清算人為甲○○)實際負責人,丙○○係戊○○配偶,係訴外人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93年間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人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丙○○夫妻自民國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訴外人捷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負責人許宗宏等人,彼此間以虛銷虛購方式完成虛偽銷貨循環,藉此假造出捷力公司共有新臺幣(下同)5 億1721萬9153元之銷售金額,並將之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使原告誤認捷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嚴重誤導原告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而於93年4 月間至11月間買進225000股,金額共計2,303,429 元,嗣捷力公司於94年2 月間爆發存款不足跳票,股票於同年3 月31日停止櫃檯買賣,而全無交易價值,故原告持有股票之價值已減損為零,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 號、16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戊○○、丙○○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及356 號判決有罪。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429 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 號、16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及356 號判決正本、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原告買賣捷力公司股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又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又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乃規定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又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故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該資訊之事證。被告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銷貨之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屬於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捷力公司財務報告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捷力公司真正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跳票計2820萬2 千元,而於同年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依規定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之櫃檯買賣自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共同參與提供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詐欺,而支出如前所述之金額購買捷力公司股票,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如前所示原告分別支出之金額。是以,原告訴請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98年11月27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3,429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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