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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請人
艾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催字第32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太平洋日報第九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如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伊公司所簽發,並以進岡企業社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嗣前開支票於98年3 月中旬於臺中縣市遺失;復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2月25日到院陳稱:「支票是我開給張耿彬的,張耿彬跟我說票遺失了,我帶他去銀行聲請掛失止付。」等語,足見如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實已由發票人即聲請人處轉出而處於票據流通之狀態,聲請人已非前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98年度催字第327 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1 │艾絲特國際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84,000元 │AB0000000 │98年5月23日 ││ │甲○○ │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 │ │ │├─┼─────────┼─────────┼─────────┼─────────┼─────────┤│2 │艾絲特國際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89,250元 │AB0000000 │98年5月31日 ││ │甲○○ │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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