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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12號

異議人
佳盛食品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即聲請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後,債務人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裁定部分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亦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按:應為現行規定之第104 條第1 第3 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士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64,61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詎原審裁定竟以相對人已以本院99年度士簡調第128 號調解事件(原99年度促字第183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99年度促字第1136號支付命令事件各向異議人請求129,000 、23,83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174,089 元之範圍內,業已行使權利,因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的請求,惟該二事件之請求均逾異議人催告的期間始為權利行使,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於98年10月23日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異議人之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99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通知信函1 紙(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16頁)、及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128 號、99年度促字第1136號卷宗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早逾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始向異議人為權利請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未在通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是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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