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雲璽律師
- 被告
- 大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8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6,680 元(計算式:10,020×2/3=6,680),故其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3,340 元(計算式:10,020-6,680=3,34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