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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蕭錫証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並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30日宣示,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12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已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2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審理時找不到劉榮輝、呂定穎簽收之證據,嗣呂定穎於刑事案件遭通緝到案,並在其檔案夾內找到簽收證明,方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嗣雖於99年1 月21日具狀補提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似欲以之釋明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惟仍未於再審訴狀中表明此即為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前開傳票於98年9 月23日作成,傳喚告訴人宋靝屹於98年10月7 日10時10分到庭,此縱足以釋明抗告人於宋靝屹98年10月7 日到庭後,始發現「簽收證明」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情事。然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其於98年10月7日始獲悉訊息,且已繳納新臺幣2 萬5,750 元裁判費,並補正、備妥一切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准許再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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