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並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30日宣示,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12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12月3 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已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2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審理時找不到劉榮輝、呂定穎簽收之證據,嗣呂定穎於刑事案件遭通緝到案,並在其檔案夾內找到簽收證明,方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嗣雖於99年1 月21日具狀補提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似欲以之釋明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惟仍未於再審訴狀中表明此即為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前開傳票於98年9 月23日作成,傳喚告訴人宋靝屹於98年10月7 日10時10分到庭,此縱足以釋明抗告人於宋靝屹98年10月7 日到庭後,始發現「簽收證明」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情事。然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其於98年10月7日始獲悉訊息,且已繳納新臺幣2 萬5,750 元裁判費,並補正、備妥一切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准許再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