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楊金鎰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福卿
- 被告
- 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金鎰自民國88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擔任廠長工作,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且年資已達10年以上。詎98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由林逸誠經理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通知原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將原本屬於月薪之原告,變更為以日計算薪資,即有上班之工作日始計薪,其餘例假日不計薪,惟該計薪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例假日應給薪之規定,原告當場並未同意,原告當天繼續工作至晚上8 時許,於下班前正將工廠關閉時,被告公司由林逸誠經理向原告表示,如果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原告之保全卡及鑰匙等物,被告公司以該行為明示解雇原告之意,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於當日非法解雇原告;㈡被告公司上開解雇行為,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動契約終止之制度,乃是使契約當事人得向將來結束此一繼續性債之關係,賦與其調整與因應勞動契約進行中之障礙與勞力供需之機會,就其性質言,因涉及到契約存續,故不外乎為契約自由原則的一種表現,然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則可能牽涉到勞方經濟生活基礎,在勞工尚能另覓新職之情形,則會變更勞工向來所熟悉之工作環境、條件,若導致失業或提前退休,則對勞工之人格及工作發展有明顯影響,對社會整體言,失業除引起社會生活不安、社會救濟支出之負擔外,亦可能導致相關企業結構有調整之必要,因此對於雇主之解雇權限,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此亦是憲法第15條所表彰工作權之價值,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政策,及立法者在同法第11條、第12條對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其所欲表現出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此即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如雇主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契約事由而解雇勞工者,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原告因被告公司該等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經勞工局於98年12月21日召開勞資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當日即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非法解雇原告,並收回保全卡及鑰匙等物,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應給付資遣費,當屬原告已主張被告公司該行為侵害工作權益,而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並再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於當天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於98年12月21日協調會當天終止,亦已於98年12月29日終止。至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予以解雇,惟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即已明示解雇原告,被告公司復於98年12月1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解雇原告,均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㈢1、本件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經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遺費,而原告自88年9 月1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98年12月21日止,共10年2 個月又5 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8 千713 元(即原告98年11月薪資44560 元,98年10月薪資51460 元,98年9 月薪資52380 元,98年8 月薪資57560元,98年7 月薪資43280 元,98年6 月薪資43040 元,以上每月薪資均有扣除加班餐費,平均薪資為48713 元<44560+51460 +52380 +57560 +43280>÷6 =48713 ),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 年年資發給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以1個月計,共計得請求10年3 個月之資遣費,即49萬3 千908元(<48713 ×10>+<48713 ×3/12>=493908 ) ;2、另原告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97天(原告年資中有3 年享7 天假;2 年享10天假;4 年享14天假,計97天),原告之日薪1 千624 元(48713 ÷30=1624),得請求15萬7 千528 元(1624×97=157528 );再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73天(受雇日起每年有10天紀念日,98年9 月16日後有3 天紀念日),依勞基法應加倍給薪,得請求8 萬7 千600 元(1200×73=87600 );3、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49萬3 千908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5萬7 千528 元、國定假日加班薪資8 萬7 千600 元,總計為73萬9 千036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 千036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永鎰公司98年11月30日由新任經理林逸誠向原告口頭詢問可否接受變更部分勞動條件,純粹為意見之溝通討論,並非被告公司已決定變更勞動條件,不料原告竟動怒,並主張欲離職,自次日起既不假亦不提供勞務,原告所謂由林經理向其表示如無法同意勞動條件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且保全卡並非上下班紀錄,亦非計算薪資之依據,並不影響原告前來公司提供勞務;依被告公司工作守則規定,連續曠職3 日或月累計達6 日或跨月累計達10日者,應予免職,而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達11日,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於98年12月16日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98年11月30中午在公司會議室裡有林逸誠經理、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3 人,本來是在討論公司產品問題,後來才談到要改成以天計算,但都還只是剛說出口,原告就突然嗆聲說他不做了,他做到今天,然後就離開會議室進去工廠,李建興後來有請林逸誠去問原告,林逸誠於當日下午4 、5 點時跟李建興說原告堅持不做了,當日李建興下午5 點多就離開了,隔天早上林逸誠將一串鑰匙、遙控器、保全卡拿給李建興,林逸誠說原告還是堅持不做,林逸誠說那些東西是原告拿給他的,被告公司並無要求林逸誠向原告取回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是原告自己無故未來上班;㈢關於員工薪資,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被告公司並沒有關於薪資細目之詳細規定,薪資單是會計小姐作的,是由會計小姐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總共要發多少薪水,會計小姐後來也離職了,並沒有辦理交接,所以現在也找不到了;關於原告的休假及加班紀錄,被告公司現已無資料留存,但如果原告真的未休假,當初就應該要反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8年9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被告公司經理林逸誠曾於98年11月30日中午在被告公司談論變更勞動條件事宜,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未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於98年12月1 日取得原由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保全卡、鑰匙、大門遙控器等物;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經勞工局於98年12月21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原告98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99年度士勞調字第5 號卷第10至14、27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30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因被告公司該等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而損害勞工權益,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8年12月21日勞資協調會時、或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時,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49萬3 千908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5萬7 千528 元、國定假日加班薪資8 萬7 千600 元,總計73萬9 千036 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於何時及因何由終止?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薪資,及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於何時及因何由終止:
1、查原告稱98年11月30日談論變更勞動條件事宜時,其未表同意,被告公司於當日下班前由經理林逸誠向原告表示,如果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原告之保全卡及鑰匙等物,而明示解雇原告等情,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於98年12月21日勞資協調會中陳稱:勞方所稱之保全卡,實係因新任經理之需要,故轉由新任經理保管並負責云云(見99年度士勞調字第5 號第10頁);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更改勞動合約,原告一開始就說他不要做了,公司業績開始沒那麼好,伊也沒有說要更改勞動契約,只是詢問他的意見,以天數來計算薪資,原告他就說那不要做了,說做到11月30日當天,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寫辭職信,也沒交接,工廠整個停擺;被告公司不是向原告拿回保全卡和鑰匙,是因為隔天經理一早有貨要出,所以就先跟他拿保全卡跟公司鑰匙,伊本人有1 副,原告是廠長也有1 副,平常是原告在保管的,因為裡面有住外勞,所以其他員工都沒有保全卡及鑰匙,經理也沒有保全卡跟鑰匙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11月30中午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討論變更勞動條件事宜時,只是剛說出口,原告就突然嗆聲說他不做了,他做到今天,然後就離開會議室進入工廠,伊後來有請林逸誠去問原告,林逸誠於當日下午4 、5 時跟伊說,原告說他堅持不做了,隔天早上林逸誠將一串鑰匙、遙控器、保全卡拿給伊,說那些東西是原告拿給他的;被告公司並無要求林逸誠向原告取回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被告公司聲請傳訊證人之林逸誠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原告、伊及李建興3 人在公司辦公室,協商公司未來的工作內容跟時間調度,具體內容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工作的內容跟時間、調度的問題,薪資大致上有談到,但是伊忘記正確的數字跟內容,計算方式也不記得了;當天中午討論後,原告表示無法接受當天討論要變更的內容,他當場就起身表示說他不做了,他只做到今天為止,然後他就回工廠去了,下班的時候伊有回到工廠,跟原告說希望他可以繼續留下來,他還是不願意,他說只做到今天,之後他就把保全卡跟鑰匙主動交給伊;98年11月30日當天下班時間,原告交給伊的保全卡及鑰匙,鑰匙部分應該是一整把的,應該也有大門遙控器;原告交給伊保全卡、遙控器及一整串鑰匙前,伊身上本來就有保全卡、遙控器,伊沒有大門側門鑰匙並不會影響伊進出公司,因為伊有保全卡及遙控器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⑶惟考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及證人林逸誠前揭所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興就取得原由原告持有之公司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之原因,先後陳稱係因經理隔天有出貨需要、係原告自行交予經理云云,所述已有不一,復與證人林逸誠未證述因出貨需要而向原告取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平日之保管情形等節,亦有矛盾,顯均有可疑。衡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有10年以上,年齡亦已54歲,屬中高齡員工,另謀新職非易,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僅因遭公司試探性詢問變更勞動條件,即當場動怒堅持離職,並於同日迅即交出其進出公司所使用之保全卡、鑰匙、遙控器等物,亦與常理相違。綜上,被告公司此節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下班前,由經理林逸誠向原告表示,如無法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那就不能再工作了,當場並收回上開物品,而明示解雇原告等詞為可信。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98年11月30日表示解雇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所為自屬非法解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反而原告因雇主片面表示解雇而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足認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關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原告雖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2月21日召開協調會時,陳稱遭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非法解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之發給不必然係因勞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論原告業於斯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應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時。至被告公司雖亦於9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係因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片面表示解雇而明示拒絕勞工提供勞務,當非屬無故曠職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而不生終止效力,併為敘明。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8年12月29日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薪資,及其金額為何?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⑵、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至1 倍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提出其終止契約前之98年6 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見99年度士勞調字第5 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公司亦提出原告98年11月份考勤表(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憑據。而薪資單上所載給付項目,包括「上班」、「公休」、「加班」、「加班餐費」、「加給」、「全勤」等項,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審理中陳稱:關於員工薪資,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被告公司並沒有關於薪資細目之詳細規定,是由會計小姐告訴法定代理人總共要發多少薪水,會計小姐後來也離職了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8 日、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薪資單抬頭固定載有「廠長:楊金鎰(日薪1200+ 公休780+薪務加給8000)」等詞,顯足認關於「上班」、「公休」、「加給」等費用,均為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而為工資;又「加班」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定,亦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加班誤餐費」,由字面上即可知是員工因加班而耽誤用餐,由被告公司對於加班中之員工額外給與之餐費,「全勤獎金」亦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均具有勉勵、恩惠、任意性,屬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均難認係勞動之對價,非屬工資範疇。是計算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98年6 月份至11月份)之「平均工資」時,其薪資細目僅得包括「上班」、「公休」、「加班」、「加給」,而應剔除「加班餐費」、「全勤」等項,則依此原則就原告98年6 月至10月份薪資單及11月份考勤表核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6 千453 元(即98年6 月份-40480 元、98年7 月份-41080 元、98年8 月份-55360 元、98年9 月份-50180元、98年10月份-49260 元:98年11月份-42360 元。<40480+41080+55360+50180+492 60+42360>÷6=46453 )。②又原告自88年9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共任職10年2 個月又13日,而其選擇勞退舊制,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從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工作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是原告年資應以10年3 個月計、平均工資為4 萬6 千453 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47萬6 千143 元(<46453 ×10>+<46453 ×3/12>=464530+11613=476143 )。
2、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薪資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如確因雇主要求而於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工作,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勞工仍須就此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97日(原告年資中有3 年享7 天假;2 年享10天假;4 年享14天假,計97天),及於國定假日加班73日(受雇日起每年有10天紀念日,98年9 月16日後有3 天紀念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公司要求、於所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工作。復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關於原告之休假及加班紀錄,被告公司現已無資料留存,但如果原告真的未休假,當初就應該要反應等情,難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主張為自認。則本件原告對於其自任職被告公司起,是否確有所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何以未休假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薪資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萬6 千143 元資遣費,業如前述。而按雇主應給付予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本應於原告98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萬6 千143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