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朱雪梅、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正晶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原指定境內之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代理人為菅野秀一,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三浦正晶,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在卷可參(卷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三浦正晶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7年7 月1 日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後製剪輯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原告任職之初,主管僅有1 名,組員3 名,僅有2 台剪輯機,剪輯工作為日班、夜班輪班制,必須有人輪值大夜班(夜間8 時至凌晨5 時),主管蕭崑輝要求新人應先輪值一年大夜班,原告為新人故輪值10個月大夜班,身體不堪負荷,故請求調整輪班制度,之後主管召開會議改由剪輯部門每位員工輪值6 個月夜班,再輪值3 個月日班,原告於98年5 月至7 月輪值3 個月日班,98年8 月至99年1 月輪值6 個月夜班,99年2 月至4 月輪值日班,99年5 月預訂輪值夜班6 個月,99年5 月因同事沈瀚榮願意與原告換班,經主管同意換班,99年6 月、7 月新進員工呂育展輪值2 個月夜班,99年8 月再由原告輪值夜班,但因原告於99年6 月25日身體檢查發現兩側乳房有疑似纖維腺瘤,經醫師囑咐避免熬夜。原告因身體不適表示難以負荷夜班工作,向主管蕭崑輝表示避免輪值大夜班,請呂育展代理,而呂育展亦同意。而原告主管蕭崑輝及葉建智不同意呂育展代值夜班,原告請人事部門幫忙協調,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交付人事部科員,但被告竟於99年7 月2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但原告主觀上、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存在,且當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以原告身體不能勝任工作,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其他事由。又原告簽署資遣通知書,僅是表明收受被告資遣通知書,並非同意,且原告立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但調解不成立,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讓原告回復原職及原勞動條件,但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給付工作之表示受領勞務遲延。因被告違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起訴重申給付工作之表示,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 萬5,000 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公司之剪輯部門自始採取日、夜班工作,剪輯部門輪值夜班是屬當然,原先剪輯機僅有2 台,有4 名剪輯師,故日間、夜間均安排2 人,原告先前未接觸非線性剪輯工作,日班產值要求高、工作量多,原告初入公司無法負荷日班業務,故安排職能訓練1 年,負責簡易之夜班工作,至97年11月之後,原告認為技能成熟請求日班值勤,經主管會同製作單位評估後,認為原告尚無具備日班業務能力,但自97年12月起,除主管外,每位剪輯師每人輪值6 個月日班,但之後原告輪值夜班即多次以各種事由要求改輪值日班,造成工作團隊分配事務之困難,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98年5 月又調整輪班制度為每人輪值日班3 個月,99年5 月新進員工呂育展到職後,被告補進新式設備,共有3 台機器可供使用,再次更動輪班制度,每人輪值夜班3 個月,呂育展先於99年6 月、7 月輪值夜班,預訂原告於99年8 月至99年11月由原告輪值夜班,但原告接續以新進員工應延長輪值夜班、小孩上學為理由要求輪值日班,但主管蕭崑輝及及上級主管葉建智基於公平立場不同意後,原告復主動提出身體健康因素,且表示如無其他同事輪值夜班則欲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對輪值制度提出異議,且對於同意事項事後再提出異議,顯然欠缺團隊精神及違反忠誠義務,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原告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應避免熬夜,是原告體能上亦不能勝任工作,原告專業技能及工作效率未能掌控,常遭致製作單位反應有待改善,是原告客觀上亦無法勝任工作,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安排,且被告公司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不得不將原告資遣,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效。況且,原告已簽署資遣通知書,其上已載明資遣費計算、資遣預告、匯款日期,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辦理離職手續,即表示接受勞動契約已於99年7 月29日終止,即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薪資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剪輯工作,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卷第14頁)。 ㈡、原告自97年7 月至98年4 月輪值10個月大夜班;98年5 月至至同年7 月輪值3 個月日班,98年8 月至99年1 月輪值6 個月夜班;99年2 月至至資遣日為止輪值日班。 ㈢、97年、98年員工績效考核表,原告績效分別為72分、73分,考核結果為「繼續擔任現職」(卷第40頁、第49頁)。 ㈣、原告患有兩側乳房囊腫,疑似纖維腺瘤,經醫師囑咐避免熬夜(卷第15頁)。 ㈤、被告於99年7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4 萬6,800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元,原告當日簽署資遣通知書,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匯款7 萬6,800 元至原告帳戶內。 ㈥、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兩造於99年8 月1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不成立,原告於99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回復原職及勞動條件,並至被告公司表示繼續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拒絕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而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甚明。而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勝任與否,應自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故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雖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考量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2年台上字第353 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存在: 1.證人呂育展證稱:99年5 月任職被告公司,有說可能要輪夜班。原告於7 月中跟我說他去醫院檢查,然後發現身體狀況不好,以當下的情形我是跟他說可以換班,但是我有跟他說他要跟主管說,因為我們換班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的,原告有說如果主管不同意的話,原告可能離職或是繼續輪班等語(卷第133頁)。 2.葉建智證稱:伊於96年6 月26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剛進來的職位是導播,98年左右升任工程科的科主管,當時節目部分成製作科、還有工程科,工程科的部分包括導播、燈光、後製、攝影、成音、美術、主控。去年99年大概5 、6 月左右,由於我們後製有分日班、夜班,當時原告有先去跟他的課長反應換班的問題,所以後製課的蕭課長有來跟伊反應原告希望能夠換班的這件事情,當時伊有大概問一下問題的始末,蕭課長跟伊說原告想要跟呂育展換日班理由是因為當時原告來公司上班的時候,曾經上了10個月的夜班,所以希望呂育展可以上夜班,伊的解讀是原告認為新人應該要上夜班,所以伊最後的決定是要讓呂育展上2 個月的夜班。當初應徵呂育展的條件,是因為後製課要換一個新的軟體,應徵的條件上就是要會操作新的軟體,而呂育展會操作那個新的軟體。而且因為日班的業務是機動性、壓力來講相對比較大的,當初呂育展來的時候對於新的軟體是很熟悉的,所以我們希望他進來之後對於這個新的機器是有產值的。上日班壓力比較大,不只是因為數量多的問題,還有質的問題,而且日班製作人都會一起盯剪。一般而言早上的產值會比晚上的產值多,那由於現場節目的部分是以早上到晚上12點為主要LIVE的時段,所以日班的部分機動性、壓力相對於夜班是比較大的。到了99年的8 月原告就要開始上夜班,原告當時是同意這樣的安排,但是到了7 月中的時候,蕭課長又來跟伊報告原告的狀況,說原告因為小孩子要上小學,所以希望到了8 月他還是可以上日班,伊的回答就是說之前原告不是已經講他8 月開始他就要輪夜班,這個部分蕭課長已經有所決定了,所以他不採納原告這樣的建議。過了大概幾天之後,蕭課長這邊又來跟伊報告原告的狀況,因為原告有去作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的結果,身體有一些狀況,所以還是希望8 月可以上日班。而且蕭課長有跟我說,原告表示如果沒有辦法如期上日班的話,他就做到這個禮拜或是這個月底,因為這樣個情形已經好幾次了,所以就召開一個會議,參與會議的人員有伊,原告、蕭課長,伊記得會議的時候原告有拿健康報告給伊看,說醫生說他的身體狀況不太好,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上日班。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你真的是要離職的話,在主管的立場找人需要一段時間,所以如果真的決定要離職的話,希望他能夠把離職單儘快填給伊,以利後續的找人作業。後來因為有提到離職的部分,所以人資有請原告這邊出具一個醫生證明,然後原告提出了醫生證明之後,他們就來跟伊討論後續的排班的問題要如何處理,伊看了那個醫生的報告,只說儘量避免熬夜。伊認為夜班的部分原告還是要照輪,因為這個會牽扯到公平性的問題,還有原告工作的品質的問題,因為原告在公司兩年的時間,但是他的作品的水準,是沒有辦法達到上級的要求,以原告剪接的質、量來說,原告的作品未達理想,也就是說他剪輯的不好,剪輯就是要把很長的拍攝帶剪輯下來精華的片段然後連串起來,而且由於我們是購物台,所以剪輯出來的東西,要能夠達到行銷、包裝的效果,這樣才能夠促進銷售,而取決有無吸引力的人是節目的製作人,因為製作人是要負責節目的銷售,所以製作人可以決定包裝出來的東西,是否具有吸引力,但是原告剪出來的質並沒有辦法達到要求,所以基於這個理由我沒有辦法讓原告一直上日班。到最後因為我們後製剪接必須要輪夜班,原告不論是剪接的質、態度、身體,都沒有辦法符合公司的要求,所以就予以資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上日班工作的時候,是否有耽誤過其他的人或是造成其他人剪輯的困擾?)由於原告對於機器不是很熟悉,所以剪的慢,然後沒有辦法達到製作人的需求,還要改,但是因為我們機器只有兩台,所以如果原告耽誤的話,會造成其他人的困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呂育展既然同意換班,為何你不同意?)第一是公平性的問題,因為原告不只一次跟我說他希望上日班,第二是品質的部分,早上的部分是壓力、機動性比較高的,但是由於原告作品的品質,所以伊沒有辦法同意等語(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 3.證人蕭崑輝證稱:原告跟我提到健康方面的問題,所以希望我能夠調度日夜班的安排,就是希望我能夠同意原告與呂育展他們之間私下的協調,就這個部分我有跟他提過,我這邊基於公平性以及我認為呂育展是一個新進的員工,所以我希望能夠上培訓他的課程,所以我不希望呂育展輪夜班,基於這兩個理由,我有跟原告表示我沒有辦法同意他們兩個私下協調的方式。至於當天他提出的健康檢查的證明,是不適合輪值夜班,但是這個已經跳脫我工作職掌的範圍,因為我們剪接師的工作需要輪日夜班,我有跟他說這個讓我不好做人,原告有跟我表示如果不能換班的話,他就做到當周或是當月,由於他有提到離職的訊息,所以我就報告我的主管葉建智。我報告之後,葉建智就找了我還有原告去做一個討論,當天的會議就是說這樣讓我的輪班工作沒有辦法調度,而且有公平的問題,然後葉建智有說如果原告因為身體的問題,沒有辦法輪夜班的話,他同意原告離職的聲請。他提離職聲請之後,我這邊會有個空缺,所以葉有請他儘快去填寫離職聲請書,以利後續找人的作業,原告跟我表示說他要填,但是實際上沒有填寫離職申請單。... 這兩年根據我的考核成績,原告並不是壹個非常優秀的員工。(問:呂育展在99年5 月到公司的時候,為何只有輪兩個月的夜班?)以我們目前公司的型態而言,對於一個新人來講,我需要有一個觀察期,呂育展進來之後,已經補足4 個人,我們總共有3 台機器,輪班的情形就是三早一晚,當時我是希望新人能跟我一起上日班,是因為我希望能夠觀察新人的工作情形,所以我本來是希望呂育展能夠輪5 、6 、7 月的日班。但是由於原告5 月的時候提出對於輪班的不同意見,原告的理由就是他新進的時候他輪了10個月的夜班,為何新進的員工他不用輪值晚班,所以之後在會議記錄才決定由呂育展輪夜班兩個月。之所以原告會輪10個月的夜班,是因為當時是4 個人但是有2 台機器,再加上原告對於機器不熟悉,然後他沒有辦法負擔我給予的業務,因此我安排他夜班的原因是因為夜班有個老同事可以教他,順便幫我觀察。但是呂育展的情況,是有3 台機器、4 個人,如果把新人放在夜班的話,根本沒有人可以教他,而且他的表現、工作情形也沒有人可以觀察,所以我要求新人要輪日班。(問:原告新人的時候為何不安排在日班,由你來教他?)我有太多業務在身的情況,我沒有太多時間可以帶原告,所以我才安排他在夜班,而且當時將近二個月我並沒有安排其他的業務給他,頂多是一個很基礎的業務量。(問:原告提出健康因素的時候,當時是否有協調其他的同仁換班?)有曾經問過另外一位同事沈翰榮,但是他表示就依照公平性去執行,因為原告對於輪早夜班的反應不只是第一次,而且每當原告輪夜班的時候,他就會提出各種理由,所以當我告訴沈翰榮的時候,他就表示要公平等語(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 4.被告公司為達成經濟上目的而僱傭勞工為其服勞務,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乃勞工基於勞動契約之核心,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剪輯部門本需輪值日班、夜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任職之初即明瞭該工作性質需輪值夜班,但其先前輪值夜班時,提出各種事由要求更換或者與其他同事自行換班,且曾經於新年期間公司業務繁忙之際,不願意配合調度,於99年5 月、7 月對於輪班制度配合不足,影響團隊規則及公平性,而遭主管考核扣分等,此有被告提出2010年之考核內容在卷可參(卷第105 頁)。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因為添購新機器、新軟體,因此僱傭熟悉該軟體之新進員工呂育展,部門主管蕭崑輝並對呂育展規劃訓練計畫,及上級主管葉建智希冀由新機器、新進員工能創造更高產能,但原告基於個人認知認為新人應先輪值夜班,要求新人輪值夜班,主管同意變更輪值改讓新人輪值2 個月,到99年8 月預訂原告需輪值夜班之時,嗣後原告又以小孩上學為由要求輪值班,主管不同意後,又再以身體事由要求更換輪值。原告任職之初即知悉該工作需輪值夜班、日班,但原告不斷以個人事由對於主管安排之輪班制度提出質疑,如前所述,原告認為呂育展為新人當然先輪值夜班、要配合原告小孩要上學所以要求上日班,但由於原告任職之情狀與呂育展顯然迥異,呂育展係因為能使用操作新機器新軟體而聘用,而原告任職之初因為機器僅有2 台且技術不足,需要時間學習,此觀97、98年績效考核表可知,並據葉建智、蕭崑輝證述如前,原告主觀上即有不尊重公司基於營運、專業考量之輪值制度,原告先前即因個人事由不斷提出輪值日班之要求,確實影響團隊工作、任務分配公平性。再者,原告以健康因素要求換班時,蕭崑輝詢問過沈翰榮,但沈翰榮希望主管依照公平性執行,因為原告只要輪夜班時就會提出各種理由等,足證原告不斷提出輪值日班之要求,確實影響團隊工作、任務分配公平性,造成主管調度之困難。被告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剪輯師工作安排,除員工間工作公平性外,尚須兼顧公司效能及照護員工身心安全,以被告經營購物業務而言,剪輯師工作並非制式剪輯段落,更需要創意發揮,將內容菁華連結而達到吸引消費者之效果,日班節目之數量及產值均較夜班高,日班剪輯之效能及效率需求較夜班高乃屬當然,而以工作效能而言,97年、98年間原告乃全體組員中考核成績最低者,此觀被告提出之97、98年績效考核表甚明,且主管對於原告綜合建議,97年為「由於該員為新進人員,目前暫無太大創意表現,由於本職學能個人經驗的不足,尚有很大進步空間,也因技能不足,暫時無法承受太大的要求,只能盡量簡化其工作內容」,98年為「專業技術及工作效率一直是被討論的重點,進步及成長一直達不到製作單位的要求。」(卷第40頁、第49頁),以工作表現而言,實無理由讓原告僅輪值日班不需輪值夜班。再依原告提出之99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應避免熬夜,是輪值夜班對原告身體確實造成負荷。但基於公平性、工作表現而言,被告無法僅讓原告輪值日班,不輪值夜班,內部又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安排,且原告先前曾對蕭崑輝表示不能更換輪值就要離職。是被告斟酌原告之工作效能未能達到被告之要求,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宜輪值夜班,且原告一再有避免輪值夜班且不遵守協調事項或決議事項之舉措,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既有確不能勝任之情事。 六、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既有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之日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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