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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務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小吃店計時員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2,320 元(查無年終獎金收入,亦無受領任何社會補助),亦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加計債務人長女每月所支付之照顧幼女費用4,000 元,每月收入合計1 萬6,320 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8萬元,清償成數為35.2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7萬7,21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萬4,00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萬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及長女給付之生活費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並無共同居住,另與其長女(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1,000 元,已低於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是縱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羅列支出細項金額,亦無不妥。

㈢債務人長女於五分埔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 萬7,000 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另需扶養未婚所生之幼女(年僅1 歲),並給付債務人及保母照顧幼女之費用,並無經濟能力再行分擔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其既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之配偶查無工作收入,名下亦僅有家族繼承取得之居住房地,並無資力協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況其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上援助,本即委諸其個人之自由意志,非債務人所得強制,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再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每月支出,對債權人已屬有利。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36 萬1,987 元                      │
│4.清償總金額:48萬元                                              │
│5.總清償比例:35.2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   368,721    │      1,35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688,986    │      2,529         │
│    │限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8,301    │        214         │
│    │司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56,947    │        576         │
│    │司                    │              │                    │
├──┼───────────┼───────┼──────────┤
│ 5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89,032    │        327         │
│    │司                    │              │                    │
├──┼───────────┼───────┼──────────┤
│    │合     計             │  1,361,987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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