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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2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何嘉容會計師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銳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鍾守Choi .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派公司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崔鍾守(護照號碼:CH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重新選派之清算人,則不以原清算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銳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6年5 月28日經本院就其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任清算人丙○○已解任,該公司之母公司亦已解散。惟因臺北市國稅局已核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83 萬6,089 元與相對人,並開具國庫支票,且聲請人前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該筆退稅款歸聲請人承受,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另行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請指派崔鍾守擔任該職務,代表相對人辦理退稅事宜等語。

三、查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銳相科技有限公司確實曾經清算程序,而於96年5 月28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56 號、96年度司字第117 號公司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因臺北市國稅局退稅而另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原為該公司股東,且主張為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且此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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