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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弘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翔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提單屬於有價證券,如有誤載必須在一星期內更正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NA 航空公司提單未經更正,實屬有效文件。且所謂國際慣例,是在沒有明確標的物的情形下才能使用,本物件有提單文件可資證明,並不當然適用國際慣例。是依據提單及該公司網站所示,系爭貨物所登載之總數同為187 公斤,據此作為運費之計算基礎本無不當,被上訴人亦以此重量支付相關費用,然事後竟要求被上訴人以國際慣例額外多支付251.6 公斤(計算式:438.6 公斤-187 公斤),並無道理,令人無法接受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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