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五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陳水塗
- 原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 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五十九號原 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繕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業主)標得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有關消防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統包工程及給排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訴外人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及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鏵進公司)承作,鏵進公司又將之轉包原告,原告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進場施作。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鏵進公司就系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以該函副本通知原告續為施作,兩造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另行訂立合約編號GF—四一○一C工二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約定工程項目為國醫中心職務官舍(第二階段)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配管線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稅)。嗣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屢有跳票危機,且被告有惡意逼迫原告離場之行為,已使兩造無合作空間,原告乃於九十九年二月與被告合意終止該工程之承攬。 ㈡於系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原告對被告有二工程款請求權:⒈被告曾就該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即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對原告做出執行監督付款之決議與承諾,故原告可依此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下稱Α工程款);⒉原告依系爭簡式合約,對於被告有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下稱Β工程款)。詎原告向被告請求Α工程款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形式上簽署整套借貸文件即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書,方肯付款,原告為免跳票倒閉之危機,僅能於燃眉之急下,簽署被告所要求簽署之文件,實際上原告確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迨原告向被告請求Β工程款之際,被告竟又強行扣除前揭原告已取得之Α工程款抵償借貸之返還,實屬無據。依系爭簡式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該六百十五萬元Β工程款。縱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則被告自原告施作工程中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工程利益六百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事實,依時間先後臚列如下: ⒈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得標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確將其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輾轉交由常富公司承作,嗣因常富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常富公司與被告及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鏵進公司共同協議結果,除同意由鏵進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外,鏵進公司並徵覓原告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另行簽訂合約編號GF—四一○一—C○七A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⒉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鏵進公司仍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發包原告承作,但爭議不斷。原告提供其與鏵進公司簽訂之工程讓與協議書,主張鏵進公司業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讓與原告,爾後由原告負責工程興建及後續所有權利義務事宜,鏵進公司願拋棄對被告之權利。 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不得擅自使用鏵進公司之印鑑,如有請領工程款之必要,必須由鏵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 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一一○四—○六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上開工程讓與協議書係原告以欺騙恐嚇手段取得。 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九八一一一六—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說明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均有派工進場施工,亦不得依原告之片面要求,即進行監督付款,應視其與原告間達成協議,而後視協議內容定之(協議內容完成另發文通知)。 ⒍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一四四八號存證信函,要求鏵進公司給付次承攬報酬予原告,否則為恢復工程進度,將依系爭工程合約執行監督付款。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鏵進公司承攬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工作進度落後,且無理由一再停工,被告乃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續為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 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鏵進公司經被告以工作進度落後為由終止承攬契約後,其與原告間有關次承攬報酬之爭議從未間斷,雙方遂利用被告公司會議室進行協商,並於會議紀錄議題3決議事項記載:「⒈鏵進公司認為給予久安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已超出計價金額,因此鏵進公司無法進行監督付款。⒉浩漢忠孝為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將立即執行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⑵款之監督付款」。 ⒐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以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工前,因工程資金周轉,先行向被告借款,其詳情如下: ⑴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簽立借據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⑵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二百萬元,亦簽立借據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六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仍簽立借據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七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⒑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委由蘇家宏律師以九八恩典字第九八一二○二○一號函稱,其已合法承受鏵進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工程債權,且被告已表明進行監督付款等語。⒒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告以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工後,為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已施作工作辦理結算,遂與被告簽訂系爭簡式合約,其於該階段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 ⒓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借款六百十五萬元,其清償期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至,被告乃以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開六百十五萬元應自系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扣除,並催告領取剩餘工程款。 ⒔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一再曲解其讓與對鏵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性質及監督付款之強制性,兩造乃假國醫中心工務所召集工務會議,並再度確認:「已施作數量及項目中屬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或其他承商之承攬期間及範圍,須由久安工程行簽名蓋章無誤自行逕向鏵進公司及常富公司請款」。 ㈡承上,鏵進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雖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轉包原告承作,但直至被告向鏵進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通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接續施工,原告與鏵進公司就次承攬報酬之給付,仍爭議不休,究竟鏵進公司是否已全部給付原告?抑或原告已受讓取得鏵進公司對被告之次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得監督付款?眾說紛紜,無從判斷,被告自有斟酌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約定,執行監督付款之權。原告所主張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既經原承攬人即鏵進公司明確表示拒絕配合用印執行監督付款,而經被告斟酌結果,為避免爭議擴大,並未執行監督付款,惟為確保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進度,及考量原告資金之周轉,於通知原告進場接續施工時,乃同意先行借款六百十五萬元予原告周轉,但一方面考量原告取得借款後,拒絕進場施工,求償無門,另一方面慮及鏵進公司再度爭執次承攬人及工程連帶保證人之工作成果歸屬承攬人,就原告新施作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發生重複付款之情事,原告乃同意簽立借據同時,簽發本票三紙,並讓與其對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次承攬報酬債權,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足見被告並未將應給付鏵進公司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中之六百十五萬元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原告,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純係借款之交付。 ㈢原告以次承攬人及連帶保證人地位,承作或繼續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不僅施工品質低落,且於被告要求接管工地現場時,亦一再阻擋被告派工施作,直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告間簽訂協議書,原告始同意被告進場接管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而經被告進場接管工地查驗結果,卻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發生大量工作瑕疵,包括廚房排煙管位置偏移、天花板及地板開關管路外露、廚房瓦斯管路未預留套管、Α區公廁、主廁龍口彎位置錯誤、Α區公廁電燈開關位置錯誤、Α區公廁緊急押扣位置錯誤、陽臺洗槽增設給水管配管及原有給水管路封除、陽臺洗槽增設排水管鉆到給水管、花臺排水管阻塞、室內冷氣排水管阻塞、浴室馬桶位置錯誤、臉盆給排水出口位置錯誤、浴缸混合龍頭、蓮蓬頭給水口位置錯誤、Β區公廁、主廁馬桶出口管路偏移、Α區主臥廁、公廁馬桶排水口位置偏移錯誤等瑕疵,屢經被告以南港軟體園區第二四一號、第二九二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一○號、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繕,原告均置若罔聞,遲未辦理修繕,嗣經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鳩工修繕結果,其修繕費用約一千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執以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而將其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承攬,鏵進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嗣原告與鏵進公司因工程款之請領產生爭議,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之監督付款,被告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鏵進公司承攬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工作進度落後,且無理由一再停工為由,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作。又被告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十五萬元),原告則各於同日簽立同金額之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被告。另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簡式合約,結算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稅),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借貸六百十五萬元之清償期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至,並主張上開借款與系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抵銷,催告領取剩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內湖郵局第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系爭簡式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本票、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六百十五萬元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監督付款所給付,並非借款之交付,被告不得主張以之與系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即原告所稱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期間,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之承攬報酬若干? ⒈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承攬,並與鏵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鏵進公司又將之轉由原告承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之日止,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實際係由原告進場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⒉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自九十八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即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期間,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之工程款,經系爭新建工程之計價人員陳愛惠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作業主與廠商收支明細表計價結果為六百十六萬六千零九元,依照被告與鏵進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向業主領款後,五日之內,依領款金額百分之九十五計價給鏵進公司,陳愛惠於製作上開收支明細表時,該部分工程業主已撥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愛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至第二四二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經審核結果,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第十七期物調款十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領取第十八期工程款及物調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領取第十九期工程款及物調款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其有通知鏵進公司領款,但鏵進公司迄未來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愛惠所製作之業主與廠商收支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承攬報酬為六百十六萬六千零九元。 ㈡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監督付款,而給付原告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抑或是借款之交付?⒈被告與鏵進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固約定:「監督付款:乙方(按:指鏵進公司)如有拖延支付工程之工料費用,甲方(按:指被告)得逕行將必要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直接支付給乙方之應受款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原告雖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兩造與鏵進公司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發放事宜會議紀錄,作為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係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監督付款之證據。 ⒉惟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議題2:久安公司(按:指原告)提出對鏵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文件。決議事項:⒈久安公司提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向鏵進公司請款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付八百四十九萬元,尚有二千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⒉鏵進公司說明已給付約一千五百萬元(詳細資料後補)。議題3:鏵進公司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欠久安工程行工程款約一千三百萬元,鏵進公司是否同意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款⑵執行監督付款。決議事項:⒈鏵進公司認為給予久安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已超出計價金額,因此鏵進公司無法進行監督付款。⒉浩漢忠孝為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將立即執行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⑵款之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雖表示將執行監督付款,然鏵進公司與原告於該次會議,就鏵進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及其金額若干,尚待進一步釐清,被告又未當場表明其執行監督付款之時間及工程款範圍,自難單憑上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於斯時已允諾原告,將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應給付原告必要之工資及工料費用,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 ⒊證人孫樂超即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同為前揭會議之記錄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同意要監督付款,但是鏵進公司不同意。(被告後續有無執行監督付款的事情?)沒有執行監督付款。因為我沒有拿到鏵進公司的請款資料。(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曾經支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應該是以借款方式給原告,因為我有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知道。(該次借款詳情為何?)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經費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要向被告借款,有說要告鏵進公司,拿到工程款,再把工程款還給被告。這事發生在上開會議之後。借款的事情是我在經手,但是我不記得是原告主動說要向被告借款,還是朱經理告訴我說是原告要向被告借款,請我處理。我就借款事情是負責處理工程估驗單、借據傳遞用印、債權讓與書、票據。(既然是借款,為何要出具工程估驗單?)應該是借款款項不能超過工程款的金額。(監督付款與借款事情有無關聯?)因為鏵進公司不同意,所以無法監督付款,就以借款的方式,解決工程進度的問題。(根據陳愛惠製作之業主與廠商收支明細表,是否就可以請求估驗工程款?)還需要查驗單,上面會註記詳細價目表、施作項目表、完工數量,也需附上照片、鏵進公司的發票、鏵進公司的請款用印,我們付款之前要到現場查驗,要經過查驗之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頁、第一○二頁);證人陳愛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以:「鏵進跟被告的請款是依照合約以被告向業主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原告跟鏵進的請款,是每個月按照實際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是鏵進公司與原告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為實作實算,原告並需出具查驗單,果若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係被告執行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之監督付款,而被告得執行監督付款之範圍既僅限於必要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豈有未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工資及材料費用之單據審核,即率爾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理? ⒋況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原告即提出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與鏵進公司簽訂之工程讓與協議書,主張鏵進公司業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讓與原告,爾後由原告負責工程興建及後續所有權利義務事宜,鏵進公司願拋棄對被告之權利,鏵進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鏵)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不得擅自使用鏵進公司之印鑑,如有請領工程款之必要,必須由鏵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鏵)字第○一一○四—○六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上開工程讓與協議書係原告以欺騙恐嚇手段取得。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鏵)字第九八一一一六—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說明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均有派工進場施工,亦不得依原告之片面要求,即進行監督付款,應視其與原告間達成協議,而後視協議內容定之(協議內容完成另發文通知),此有工程讓與協議書、鏵進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鏵)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四日(鏵)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同年月十六日(鏵)字第九八一一一六—一三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且鏵進公司與原告於前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時,鏵進公司又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足見被告已知原告與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次承攬報酬之給付,意見分歧,其能否執行監督付款亦不明,其於前開情況下,為確保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進度,及考量原告資金之周轉,於通知原告進場接續施工時,乃同意先行借款六百十五萬元予原告周轉,但一方面考量原告取得借款後,拒絕進場施工,求償無門,另一方面慮及鏵進公司再度爭執次承攬人及工程連帶保證人之工作成果歸屬承攬人,就原告新施作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發生重複付款之情事,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同時,簽發本票三紙,並讓與其對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次承攬報酬債權,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亦與常情無違。 ⒌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揆之被告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同時,原告均分別出具借據,且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借據明載:「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為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承攬『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統包工程』,因鏵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工程款,致使本公司營運連帶發生困難,所以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周轉金,於領款同時簽立本票(票號四九六七三○)作為擔保,並同意於領款後三十天(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返還全額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款連帶保證責任,此致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國(蓋大小章),兼連帶保證人王瑞國(蓋章),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之借據亦記明:「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為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承攬『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統包工程』,因鏵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工程款,致使本公司營運連帶發生困難,所以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周轉金,於領款同時簽立本票(票號四九六七三六)作為擔保,並同意於領款後(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返還全額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款連帶保證責任,此致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國(簽名、蓋大小章),兼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立之借據復載明:「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為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承攬『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統包工程』,因鏵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工程款,致使本公司營運連帶發生困難,所以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作為周轉金,於領款同時簽立本票(票號四九六七三七)作為擔保,並同意於領款後三十天(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返還全額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款連帶保證責任,此致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國(簽名、蓋大小章),兼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其上文字俱明揭上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足認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⒍至證人劉幼濤即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擔任原告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專案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朱經理(按:指被告朱玉土經理)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的時候,有帶我到被告律師事務所,解決第十七期到第十九期及以後工程款事情,被告律師告知我們,乾脆以借款名義將工程款撥給原告公司,我與朱經理還有問那錢要怎麼還?被告律師表示錢不用還,等鏵進公司來告被告公司」、「就我所知,常富工程對被告公司請款也要簽立借據、本票,這個工程的其他下包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證人陳愛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以:「在撥第一筆錢的前一天,孫樂超有拿借據請原告蓋章。‧‧‧我有問孫樂超為何要叫原告簽,他回說只是形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頁)縱屬實,然被告既無執行監督付款之意,業如前述,且各個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情形互殊,徒憑上開證人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或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監督付款法律行為之證明。 ㈢被告於支付原告系爭簡式合約工程款時,主張其中六百十五萬元工程款與前揭六百十五萬元借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簡式合約固有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原告亦有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亦如前述,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於六百十五萬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稅)系爭簡式合約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抵銷後,業使兩造上開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於此部分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系爭簡式合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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