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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方彬彬蕭錫証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0號

再抗告人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珍
再抗告人
李淑訓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榤呈工程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抗告,其中再抗告人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未於

再抗告狀上簽章,且未提出委任在其上簽章之李淑訓為再抗告之

委任狀,另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

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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