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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1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再和於民國92年12月3 日書立同意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 萬4,854 元之抵押權,為第三人晟新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91年度營業稅欠稅債務之擔保,約定清償日期依聲請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定之,而經於同月11日辦畢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晟新工程有限公司已逾稅款繳納期限,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繳納稅款,尚欠126 萬4,854 元未為清償。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林再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申請書、同意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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