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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9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9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謝忠德於民國83年6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華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30日起至113 年6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7 月2 日登記在案。嗣伊與謝忠德於86年2 月15日約定變更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今惠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惠達公司),亦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物復於95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今惠達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約定於89年11月18日清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嗣於97年5 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延展上開借款期限至98年5 月18日。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今惠達公司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69 萬6,46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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