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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2號

聲請人
上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連亞國際有限公司擔保對聲請人所負買賣貨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連亞公司對聲請人負債756 萬2,72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6 月間簽訂債權結算協議書,並於99年7 月23日就其中漏繕部分簽訂債權結算補充協議書,確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756 萬2,727 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結算協議書、債權結算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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