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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48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15日起至115 年3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85年4 月1 日、97年10月1 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借款340 萬元、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60 萬2 千2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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