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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3號

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告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間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成立,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
  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確認為原告與被告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商
  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間
  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分別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95 萬元。
  (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00 萬元=59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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