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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屏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告
陳亮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被告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就管轄權提出抗辯,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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