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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方彬彬劉逸成藍雅清

  • 原告
    張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多家公司之消費行為,消費明細大致上可分為三類,其一如百世達、裕隆汽車(至原廠作汽車保養)、貝比康商行(嬰兒用品)、大陸眼鏡、百貨公司等,係屬家庭正常開銷;其二如雅宴餐廳、麗的髮廊、新東陽、統一星巴克、隨緣服飾、碧多妮蠶絲等,或是客戶介紹參加直銷行業如安麗、愛佳倍、美商立新世紀等,皆為擔任業務時與客戶交際、送禮所需,及互相捧場之支出;其三為替莊達不動產公司曾珮瑾刷卡消費如寶島眼鏡、燦星旅遊、真實世界網路科技、東森得易購、香港商捷領、嘉鴻運動用品等,抗告人並無恣意揮霍、浪費之情事。且裁定文內指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於民國95年辦理債務協商並未加計,原因為97年間抗告人始擔任姪子辦理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而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係屬主債務人曾珮瑾於95年底開始拒不還款後,才轉向本人求償,抗告人當時才知其未按時還款等情,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債務之情形。況抗告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前,亦正常繳款(非繳最低金額),實有償還之意願,直至95年間,因抗告人先前擔任曾珮瑾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而扣得三分之一,始無法繼續償還協商債務,非原裁定所指「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係因各債權人所訂利息較高,導致債權金額內約有30%為利息部分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㈠由抗告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信用卡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債權已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已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原審所提供之抗告人歷史消費交易明細,抗告人於91年11月間首次動用萬泰銀行所發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卷第45頁),嗣於92年4 月14日向寶華銀行申貸3 萬元(原審卷第73頁),用以代償萬泰銀行之負債。於92年4 月至12月,又陸續向萬泰銀行借款高達57萬元,於93、94年度復提領共計11萬7,500 元(原審卷第45頁)。而抗告人除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外,於92年2 月起至95年4 月間亦同時有向寶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等預借現金之紀錄。顯見抗告人自91年11月間開始動用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功能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然抗告人於經濟拮据須向銀行預借現金花用及無法償還應繳金額而利用循環利息之情形下,即92年至95年間仍持信用卡,分別至大陸眼鏡直銷量販店(下稱大陸眼鏡)刷卡1 萬9,600 元、麗的髮廊刷卡1 萬2,266 元、卡式高級汽車美容刷卡1 萬8,325 元、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立新世紀公司)刷卡4 萬4,740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刷卡4 萬1, 037元、大葉高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696 元、美麗華百樂園4,791 元、家樂比健康俱樂部刷卡1 萬元、雅宴餐廳刷卡3, 045元、隨緣服飾精品店刷卡2,200 元、寶島眼鏡刷卡1 萬1,400 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日用品公司)刷卡4 萬9,415 元、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達)刷卡2,330 元、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倍公司)刷卡1 萬9,370 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刷卡4,52 9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刷卡2 萬8, 756元、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刷卡4,38 1元、東森得易購1 萬3,04 0元、爭鮮旋轉壽司刷卡1, 500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780 元、真實世界網路科技刷卡6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其消費內容、頻率及金額,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百世達、裕隆汽車、貝比康商行、大陸眼鏡、百貨公司等,係屬家庭正常開銷云云,然即使上開部分為家庭開銷,惟欲維持家庭正常生活之基本開銷,亦應斟酌抗告人本身之經濟能力而有所調整,方為適切。然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已呈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執意至百貨公司消費、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而於92年11月6 日至13日一星期之期間內即至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高達2 萬6,929 元(計算式:3,010+3,173+1,998+798+79 0+1,000+700+784+2,900+1,310+2,166+2,820+1,500+1,980+2,700=26,929,原審卷第20、44頁),且於一年又三個月內之期間內,該汽車定期保養及美容費用即高達4 萬7,081 元(計算式:18,325+28,756 =47,081),另於93年10月27日至11月1 日不到一星期之期間,即於大陸眼鏡刷卡消費高達1 萬9,600 元(原審卷第36頁),顯未因經濟能力下降,而改變抗告人家庭支出之消費習慣,猶仍恣意揮霍。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從事莊達不動產公司業務專員,本於送禮或與客戶交際應酬或捧場,才有至星巴克、隨緣服飾、麗的髮廊、新東陽、碧多妮蠶絲、安麗日用品、愛佳倍、美商立新世紀等公司刷卡消費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個人之陳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抗告人所舉麗的髮廊亦係作為送禮之用,惟髮廊通常係個人修整髮型時所至之處,似難與送禮相提並論,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又業務員與客戶之互動,非僅有透過送禮、宴請客戶或捧場之方式,才能與客戶培養良好關係,亦可透過本身服務之熱忱、態度等其他方式,以獲取客戶之信賴。而抗告人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自應斟酌是否透過其他方式博取客戶之信賴,非僅透過宴請、送禮給客戶或捧場等方式來經營客戶,且送禮予客戶,亦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審酌抗告人至前開統一星巴克、隨緣服飾、麗的髮廊、新東陽、碧多妮蠶絲、安麗日用品、愛佳倍、美商立新世紀公司等,動輒一次刷卡達上千元,在愛佳倍公司曾刷卡一次高達1 萬9,370 元,美商立新世紀公司曾刷卡一次高達2 萬6,740 元,均超過抗告人本身所能負擔之能力,足徵抗告人在本身經濟條件不佳之情形下,仍無意調整本身之消費習慣或改變與客戶之應對方式,而任由債務繼續擴大。 ㈣又抗告人另稱寶島眼鏡、燦星旅遊、真實世界網路科技、東森得意購、香港商捷領、嘉鴻運動用品之刷卡消費,均係替先前任職莊達公司之曾珮瑾小姐代刷,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但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為真實。況縱抗告人所述為真,然抗告人於本身經濟已呈捉襟見肘之情形下,不思慮本身已無法負擔額外之支出,竟替他人代刷,甘冒他人無法將該刷卡費用給付予抗告人時,抗告人需自行承擔之風險,足見抗告人並未為風險之控管,任由風險擴張。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刻意隱瞞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保證債務等情,然查原審並非以抗告人隱瞞上開兩筆債務,而認定抗告人不予免責,而係認上開兩筆債務若不計入抗告人當時向銀行申請協商之金額,當時申請協商之金額已高達141 萬8,727 元,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有誤會。 ㈥而抗告人雖稱其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前,有正常繳款,至95年間,因抗告人先前擔任曾珮瑾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而扣得三分之一,始無法繼續償還協商債務,非原裁定所指「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等情,惟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清算,經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而准自99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應依該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之規定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清算終結後裁定是否免責,係考量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與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要屬二事。再原裁定所指「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係指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名下除車號00-0000 現遭列管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用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非指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完全未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保留汽車供代步之用,且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倘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達百餘萬元,難認為情節輕微,末參酌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之情,則若仍予抗告人以免責之裁定,顯非屬適當。且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9至89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項目 │刷卡總額│計算式 │刷卡期間 │出處 │ │ │單位:元│ │ │ │ ├─────────┼────┼───────────────┼─────────┼──────┤ │大陸眼鏡直銷量販店│19,600 │8,600 +2,000 +9,000 =19,600│93/10/27-93/11/1 │原審卷第36頁│ ├─────────┼────┼───────────────┼─────────┼──────┤ │麗的髮廊 │12,266 │1,160 +5,960 +1,413 +713 +│92/5/29-93/11/27 │原審卷第20至│ │ │ │3020=12,266 │ │22頁、27頁 │ ├─────────┼────┼───────────────┼─────────┼──────┤ │卡式高級汽車美容 │18,325 │18,325 │92/9/15 │原審卷第20頁│ │ │ │ │ │ │ ├─────────┼────┼───────────────┼─────────┼──────┤ │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44,740 │26,740+12,750+5,250=44,740 │92/10/18-92/10/27 │原審卷第20頁│ │限公司 │ │ │ │ │ ├─────────┼────┼───────────────┼─────────┼──────┤ │太平洋百貨公司 │41,037 │3,010+3,173+1,998+3,591+3,173+│92/11/12-94/8/8 │原審卷第20至│ │ │ │1,257+480+600+751+2,624+986+64│ │21、28、29頁│ │ │ │+790+1,000+784+2,900+1,310+2,1│ │背面、32頁背│ │ │ │66+2,820+1,500+1,980+2,700= │ │面、44頁 │ │ │ │41,037 │ │ │ ├─────────┼────┼───────────────┼─────────┼──────┤ │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1,696 │896+800=1,696 │92/8/14-93/10/23 │原審卷第20、│ │公司 │ │ │ │36頁 │ ├─────────┼────┼───────────────┼─────────┼──────┤ │美麗華百樂園 │4,791 │1,000+1,000+495+250+700+1,346 │93/9/18-95/6/5 │原審卷第36頁│ │ │ │=4,791 │ │背面、43頁 │ ├─────────┼────┼───────────────┼─────────┼──────┤ │佳樂比健康俱樂部 │10,000 │10,000 │92/8/5 │原審卷第20頁│ │ │ │ │ │ │ ├─────────┼────┼───────────────┼─────────┼──────┤ │雅宴餐廳 │3,405 │2,055+990=3,405 │93/6/6-93/8/7 │原審卷第21頁│ │ │ │ │ │ │ ├─────────┼────┼───────────────┼─────────┼──────┤ │隨緣服飾精品店 │2,200 │2,200 │92/4/11 │原審卷第27頁│ │ │ │ │ │ │ ├─────────┼────┼───────────────┼─────────┼──────┤ │寶島眼鏡公司 │11,400 │4,200+3,000+4,200=11,400 │92/4/6-92/4/7 │原審卷第27頁│ │ │ │ │ │ │ ├─────────┼────┼───────────────┼─────────┼──────┤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49,415 │2,910+5,525+12,824+2,845+2,260│92/8/22-94/2/4 │原審卷第27至│ │公司 │ │+2,301+6,200+2,870+2,295+5,320│ │31頁背面 │ │ │ │+3,565+500=49,415 │ │ │ ├─────────┼────┼───────────────┼─────────┼──────┤ │百世達國際有限公司│2,330 │1,831+499=2,330 │92/10/18-93/3/17 │原審卷第21、│ │ │ │ │ │44頁 │ ├─────────┼────┼───────────────┼─────────┼──────┤ │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19,370 │19,370 │92/8/22 │原審卷第20頁│ │公司 │ │ │ │ │ ├─────────┼────┼───────────────┼─────────┼──────┤ │貝比康商行 │3,980 │3,000+980=3,980 │92/5/22-92/9/18 │原審卷第20、│ │ │ │ │ │27頁 │ ├─────────┼────┼───────────────┼─────────┼──────┤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4,529 │800+2,669+1060=4,529 │93/3/2-94/5/18 │原審卷第20、│ │ │ │ │ │、27頁背面、│ │ │ │ │ │43頁 │ ├─────────┼────┼───────────────┼─────────┼──────┤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28,756 │3,150+7,137+2,503+4,023+5,382 │92/12/30-93/11/25 │原審卷第20、│ │司 │ │+3,920+2,641=28,756 │ │、21、29頁背│ │ │ │ │ │面、36頁 │ ├─────────┼────┼───────────────┼─────────┼──────┤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4,381 │1,040+2,576+765=4,381 │93/9/8-93/12/3 │原審卷第21、│ │公司 │ │ │ │36頁 │ ├─────────┼────┼───────────────┼─────────┼──────┤ │東森得易購 │13,040 │990×12+97×11+93=13,040 │92/5/23-93/6/2 │原審卷第27至│ │ │ │ │ │28頁背面 │ ├─────────┼────┼───────────────┼─────────┼──────┤ │爭鮮旋轉壽司 │2,580 │1,500+750+330=2,580 │93/8/8-94/12/15 │原審卷第29頁│ │ │ │ │ │背面、30頁背│ │ │ │ │ │面、43頁 │ ├─────────┼────┼───────────────┼─────────┼──────┤ │遠東百貨 │780 │780 │92/4/23 │原審卷第51頁│ │ │ │ │ │ │ ├─────────┼────┼───────────────┼─────────┼──────┤ │真實世界網路科技 │60,000 │2,500×24=60,000 │92/07/28-94/6/27 │本院卷第52-6│ │ │ │ │ │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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