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王怡雯
- 原告劉明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劉明得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8 月至95年4 月間,雖分別向各銀行為借貸行為,惟均用以償還債務,以債養債,而上開期間所支出者,如非屬民生所必須之消費,亦係抗告人代為刷卡,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所致。原審未加審查,即認定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顯屬速斷。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至2 萬8,000 元,然債權人為收取高額利息,仍爭相借款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陷於不斷借款以債養債之情形,應可歸責於債權人,且抗告人因債務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亦徵抗告人發生清算原因係屬不可歸責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負債狀況如下: ㈠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4年2 月借款13萬元(原審卷第24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6 月借款14萬1,049 元,用以償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26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7 月借款10萬9,566 元,以償還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3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4年3 月借款13萬元(原審卷第41-3頁)。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部分:92年9 月借款8 萬元(原審卷第46頁),94年3 月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2頁),94年4 月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2頁背面),94年5 月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3頁),94年12月分別借款3 萬7,000 元(原審卷第56頁背面),共計23萬7,000 元。 ⒍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92年2 月分別借款6,643 元、9 萬3,357 元,以償還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92年6 月借款5,000 元,93年3 月借款8 萬元,93年4 月借款4 萬元,93年6 月借款10萬元,93年7 月借款10萬元,93年12月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共計52萬5,000 元。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部分:94年8 月借款34萬536 元(每期4,054元,共計84期。原審卷第77頁)。 ⒏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3年5 月借款5 萬元,95年2 月借款5 萬元(原審卷第89頁),共計10萬元。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4年5 月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91頁)。 ⒑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4 月借款88萬元,以償還聯邦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94頁)。 ⒒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88年12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26 頁),89年1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27 頁),89年4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0 頁),89年5 月借款2,400 元(原審卷第131 頁),89年6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2 頁),89年7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3 頁),89年8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4 頁),89年12月借款6,000 元(原審卷第137 頁),90年1 月借款1,700 元(原審卷第138 頁),90年3 月借款3,400 元(原審卷第140 頁),90年4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41 頁),90年5 月借款2,500 元(原審卷第142 頁),90年6 月借款2,500 元(原審卷第143 頁),90年7 月借款2,700 元(原審卷第144 頁),90年8 月借款2,500 元(原審卷第145 頁),90年11月借款1 萬5,000 元(原審卷第148 頁),90年12月借款3,300 元(原審卷第149 頁),91年7 月借款1 萬元(原審卷第150 頁),95年2 月借款5 萬元(原審卷第123 頁),共計11萬6,000 元。 ⒓澳商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4年6 月借款11萬7,000 元(原審卷第158 頁)。 ⒔綜上,抗告人向各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總金額高達219 萬5,520 元(不含代償款123 萬615 元)。且抗告人各年度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狀況,92年為8 萬5,000 元(上⒌⒍項參照),93年為47萬元(上⒍項參照),至94年甚至達135 萬7,520 元(上⒈⒋⒌⒎⒐項參照),其金額逐年快速攀昇。且抗告人部分借款之目的係為代償向其他銀行借款而背負之債務(上⒉⒊⒍項參照),而代償制度之目的,係為整合負債以減輕利息負擔,惟抗告人數度於對某一家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復再向同一家銀行借款,例如上⒉⒋項所示,抗告人對聯邦商業銀行之負債,原於93年6 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4萬1,049 元代償完畢,詎竟又於94年3 月再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又如上⒊⒍項所示,抗告人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負債,原於93年7 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0萬9,566 元代償完畢,詎竟又於93年12月再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堪認抗告人確未量入為出、減少消費。參之抗告人自承:所有消費(含預借現金)都是用於自己身上,及其所領取之薪資及殘障津貼每月合計為2 萬7,000 元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238 頁正面、背面),則以抗告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而言,其預借現金及貸款之金額,亦顯逾其個人之通常必要支出。抗告人復自承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無法融入社會而收入不穩(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卷,第5 頁參照),則抗告人就其因預借現金及貸款所負之債務,自難認有詳實之償還計畫。足認有投機及浪費情事。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無法清償每月高額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不得不預借現金支應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迄94年間已負有高額之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債務,惟核其自94年起至95年間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1-3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8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抗告人於中興百貨復興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和信電訊、NET (佳舫服飾)、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元元唱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大東店、微風2 館、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大眾電信、健康人生、亞太行動寬頻、小熊的木屋精品店、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音樂王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天王星店、酒殿、遊戲人間服飾店、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誠品西門店、錢櫃KTV 等商店,屢為頻繁之高額消費,核諸其消費地點為百貨公司、精品商店及娛樂場所,購買之物品或所為之消費亦屬精品服飾、高價3C產品、唱歌娛樂等非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核諸抗告人消費時間密集頻繁、每筆支出金額多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等節,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顯有奢侈浪費情事。且抗告人於93年、94年開始大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同時,仍持續為密集之非必要高額消費,衡諸抗告人之收入,堪認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繼續為上開浪費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非民生所必須之消費係代為刷卡,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云云。惟其所陳交易方式,與常情不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自承:所有消費都是用於自己身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第238 頁背面)等語不符。縱其所述情詞為真,則其既已無力清償原有債務,竟仍以刷卡換現之方式增加負債,亦有投機之嫌。 ㈣抗告人另表示其因債務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故其發生清算原因係屬不可歸責云云,固據其提出96年1 月2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各1 份為憑(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卷,第25頁、第26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說明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尚難認抗告人自92年至95年間已罹有此疾病,且抗告人所稱罹患之疾病是否對抗告人造成長期無法控制消費行為之影響,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自難認抗告人前所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確係因其所稱精神疾病所導致。 五、綜上,抗告人顯係因有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本件經原審徵詢債權人之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均反對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41-1頁、第42頁、第69頁、第75頁、第88頁、第92頁、第93頁、第124 頁、第151 頁),顯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復按,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抗告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宜准予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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