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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古振暉

  • 當事人
    林宥蓁即林家鏵即林加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債 務 人 林宥蓁即林家鏵即林加華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蓁即林家鏵即林加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林宥蓁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法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之更生債權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其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993 萬7,393 元(其本金債權之總合為554 萬6,254 元),有本院於99年10月1 日以士院景99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42 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5 至148 頁),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1年11月間已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5 萬4,991 元未予清償,且至97年7 月止,每月均僅清償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除93年10月外,每月所積欠之前期信用卡未繳清金額均在8,339 元至20餘萬元間;又債務人自91年1 月起即已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於91年1 月至94年8 月間,其預借現金、現金卡、信用貸款或餘額代償之每月總借貸金額計1,600 元至100 萬元不等,此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2至71頁及本院卷第25-1至30、40至71、73至151 頁)。從而,足認債務人於91年1 月間起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 ㈢然查,細繹債務人上開消費明細之各細項記載,其於91年1 月至94年7 月間,分別於麗晶診所、非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WEBS-TV 網絡數碼國際、EZTRAVEL易遊網旅行社、誠信旅行社(EZFLY )、立榮航空、遠東航空、復興航空(TRANSASIA )、華信航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璞園商務旅館、河堤飯店、鼎隆大飯店、普悠瑪大飯店、名貴大飯店、松柏大飯店、高苑商務旅館、禾康商務旅館等處消費,此部分應屬遊樂支出,而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幾近每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衣蝶生活流行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微風廣場、大立伊勢丹百貨、美麗華百樂園、漢神名店百貨、紐紐展覽購物中心、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SPRIT、VIVIENNE TAM等處消費,每月總消費1 千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審酌上開消費之處所、金額及頻率,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則債務人既已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借貸工具而有高額借款,且積欠信用卡債權,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高達900 餘萬元之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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