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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蕭錫証

  • 當事人
    劉奕伶即劉永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債 務 人 劉奕伶即劉永玲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奕伶即劉永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異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據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自陳其負債之原因係:因民國89年間配偶失業,債務人當時為家庭主婦,子女年幼、家中尚有年邁公婆需扶養。時至90年11月,債務人之配偶因為友作保,兩棟尚有貸款之房屋遭查封,為此負債累累。而後債務人之配偶發現罹患大腸癌,數度住院,每月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及人工造口費用,債務人遂以卡養卡維持信用,以致積欠高額債務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第29號卷)第36頁〉。惟: ㈠觀之債務人配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 、173 頁)所示,債務人自陳其配偶89年間失業無收入堪認為真。但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僅有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亦自陳不定期受公公資助等語,且其無論向銀行申請協商或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皆未提及需扶養公婆(見本院29號卷第28、80、81、100 、157 頁),顯見債務人之公婆實際上並未受債務人扶養。再觀之債務人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配偶死亡日期係99年10月9 日,發病至死亡時間約5 年等語。由此推知,債務人之配偶發現罹患大腸癌之時點,應係於94年間。 ㈡依據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間,即向銀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92年復再借款98萬4,420 元。債務人於斯時既無需扶養公婆,配偶亦尚未發現罹患癌症需支付醫藥費用,故以91、92年臺北縣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8,433 元及8,426 元計算,債務人全家91年生活總支出應為40萬4,787 元(計算式:8433×4 ×12=40 4784 )、92年生活總支出應為40萬4,448 元 (計算式:8426×4 ×12=404448)。是債務人使用現金卡 、信用卡或申請信用貸款向銀行所借貸之金額,皆高於其日常生活所需。況債務人92年之收入總計尚有40萬7,578 元,此有債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該年度理應無需向銀行借貸度日。縱債務人所述係因其配偶為第三人擔保而負擔債務,需向銀行借款清償一節屬實,然債務人91、92年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91年使用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僅在時季精品服飾店、永豐旅行社、信輪旅行社、讀者文摘、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上閤屋、小客車租賃、金石堂、DHC 、南山人壽等公司行號,即達20萬5,677 元,核其每月平均支出於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金額約為1 萬7,140 元(計算式:205677÷12 =17140 ),債務人雖陳報91年2 月旅行社之支出,乃因奉公司指示出境大陸參與驗貨(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債務人於99年9 月27日之陳報狀中自陳: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當年度若未有投保明細,表示當時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對照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90年6 月自吉路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3年間,方再以遠邁國際有限公司受僱人身份投保(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徵債務人於91、92年間皆無工作,更無可能有受公司指派出國之情事。而債務人與其配偶91年間皆無工作收入,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為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於今復圖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滙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復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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