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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53號

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53號

聲請人
鄭啟基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鄭深(男、民國○ 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9年2 月10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啟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之子,聲請人之父即鄭蘇秋菊之夫鄭深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鄭蘇秋菊同為繼承人,惟聲請人為鄭蘇秋菊之監護人,就鄭深遺產之分割事宜與鄭蘇秋菊之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鄭蘇秋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鄭深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鄭深之繼承人,關於鄭深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鄭蘇秋菊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鄭蘇秋菊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即有為鄭蘇秋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深之子,屬利害關係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之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歿,其子女均同為遺產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及鄭蘇秋菊之其他子女鄭淑貞、鄭淑媛、鄭啟智、鄭邦彥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審酌鄭蘇秋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蘇秋菊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鄭蘇秋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5 第2 項、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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