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8號
- 再抗告人
- 陳正翰
- 代理人
- 王進輝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琬榛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宥霖、陳宥錡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
㈡再抗告人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再抗告人自此願意下決心戒除,至於槍砲部分再抗告人係受胞兄所囑託寄放,再抗告人並未以此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此槍彈已被宣告沒收,再抗告人對此非常後悔,覺得不應該為此影響家庭生活。
㈢就系爭陳宥霖、陳宥錡二人之監護部分:⒈再抗告人雖被判刑三年六月,而刑法有假釋之規定,再抗告人約於服刑二年三月即可申報假釋出獄。⒉再抗告人雖於服刑之二年餘時間,無法親自照顧陳宥霖、陳宥錡,然再抗告人之父、母、姊及姊夫等在此段期間皆願意幫忙照顧陳宥霖、陳宥錡,另再抗告人之父、母亦聘有外勞可幫忙照顧系爭二名子女。⒊再抗告人購買童書、玩具等,希望孩子有個快樂及學習環境之童年。⒋再抗告人父親亦幫二名子女購買人壽儲蓄保險,希望二子女長大後,教育費用不虞匱乏。
㈣再抗告人母親雖需要洗腎,但仍能自理生活,且能照顧二名未成子女,而父親年齡雖近70,但是身體強健,絕非相對人所述須賴外傭照顧,再抗告人父母願到庭讓鈞院了解身體健康之實際情形。相對人亦需要上班,一樣係有泰半時間,小孩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亦有隔代教養之缺失。
㈤幼兒生病,再抗告人為防孩童交叉感染,而隔離照顧,期間宥霖生病或開刀,再抗告人不讓聲請人帶回同住,卻造成相對人之誤解,認為再抗告人阻礙相對人探視之權利。
㈥依相對人之條件,並非全然適合撫育三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月入約22,000元,加除房貸5,000多元及汽車貸款,如果還要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不但經濟上有疑慮,身體、心理恐也極難負荷,反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益處。
㈦再抗告人強烈要求「在面會交往之日,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但相對人於平日即教育長子與再抗告人及家人對立,此於億載國小親子手冊上「心情點滴」表漏無遺,婚前相對人確係再抗告人感情中第三者,婚後相對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外遇,並以此四處散播謠言。
㈧相對人灌輸長女宥錡,不要跟二哥宥霖在一起,教育長女宥錡「男生要跟男生玩、女生要跟女生玩」,…三個小孩在一起,將有更大衝突,故而次子宥霖每次自相對人家回來後都有落寞感,還時常問爺爺奶奶「為什麼媽媽不愛我?」。
㈨再抗告人已經將長子監護權交給相對人,那相對人就應該要更加花時間去導正長子陳奕緯各種失序及偏差觀念與行為(97年學年操性:86.04分,億載國小親子手冊老師要求糾正連續性行為失當,日期在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5日等多日足證),長子學業在全班30人排名24,相對人把所有精神都耗費在爭取雙胞胎身上,在長子品行學業上沒有用心。
㈩相對人二哥鄭瑞浤車禍後脊椎及腦部受創,行為能力受限,如何能有足夠體力分擔照顧重任,加上已經移居台中,如何給予協助,又其兄長二人都未婚,缺乏照顧幼兒經驗且不久將各組家庭,根本無法長期支援,相對人之母親日漸衰老且稱要繼續在家從事手工業,如何能同時照顧二名幼童,相對人上班外如何有足夠體力及精神照顧幼兒,如何能安撫次子憂慮的情緒。依99年10月28日台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監護權歸屬記錄表:「…綜合分析與建議,…3.被告父母經濟能力應屬良好,又兩造所生異卵雙胞胎自出生便大都居住被告處,兩造離婚時該雙胞胎未滿一歲,然自此一直與被告父母居住至今,且社工觀其與被告父親之親密互動,呈現其祖孫依附關係。4.…兩造所生異卵雙胞胎自出生至今其依附關係係在被告父母處,被告父親…能力亦顯示繼續照顧兩造之雙胞胎子女無不妥。…」如再抗告人在婚姻期間不照顧家庭還為非做歹,為何當時相對人會同意交再抗告人監護,何以今日卻又推翻?再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可支付扶養費,…孩子,兩造皆須家族協助…;在再抗告人短暫的服刑期間,由再抗告人之家人代為照顧養育。另原抗告裁定及原裁定卻要再抗告人在入獄之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顯然未考量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有違反判例之意旨云云。
三、經查:
㈠查兩造於97年4月17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再抗告人任之,惟嗣後相對人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兩造嗣於98年2月13日經原審以97年度家調字第1166號調解成立,協議長子陳奕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次子陳宥霖、長女陳宥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再抗告人任之。嗣再抗告人至99年間止持續施用毒品,經移送觀察勒戒、數度判刑確定,抗告人仍未悔改,復於99年2月間猶涉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9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預計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現仍在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監字卷第13頁、司家協字卷第14至41頁),為再抗告人所不爭,惟抗告人未負起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致子女由其繼續扶養照顧恐對子女之健全成長及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相對人爰聲請改定次子陳宥霖、長女陳宥錡之監護權。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253號受理,經斟酌系爭陳宥霖、陳宥錡之生母即相對人可實際上照顧,且相對人亦無不妥或不適任之處;況陳宥霖、陳宥錡年幼,實需母親之呵護與照顧,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陳宥霖、陳宥錡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其利益,爰改定陳宥霖、陳宥錡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併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子陳宥霖、長女陳宥錡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4號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監字第253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各附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雖以:「⒈再抗告人雖被判刑三年六月,而刑法有假釋之規定,再抗告人約於服刑二年三月即可申報假釋,出獄後可繼續照顧監護上開未成年子女。⒉再抗告人雖於服刑之二年餘時間,無法親自照顧陳宥霖、陳宥錡外,然而再抗告人之父、母、姊等在此段期間皆願意幫忙照顧陳宥霖、陳宥錡,另再抗告人之父、母親亦聘有外勞幫忙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月入約22,000元,加除房貸5,000多元及汽車貸款,如果還要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不但經濟上有疑慮,身體、心理恐也極難負荷,反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益處;再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可支付扶養費,…原裁定卻要再抗告人在入獄之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顯然未考量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有違反判例之意旨」為由提起再抗告,惟上開再抗告理由所陳內容,核屬原審法院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裁量,屬原審職權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原審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經濟能力優劣考量並非照顧養育子女之唯一依據,且再抗告人犯罪入獄並非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正當理由,況之前每月收入4至5萬元,98年度名下有土地6筆,財產總額1,769,491元,另伊本身常有60至70萬元做為中古車買賣之週轉金及再抗告人尚可受父母等家屬財力支援因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為憑(見原審監字卷第24至25、105至108頁)。是再抗告人之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嗣後若認有與其未成年子女改定監護之必要,依法仍可與相對人協議,倘若雙方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仍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陳宥霖、陳宥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係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