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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上訴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 傑
被上訴人
國防部採購局
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再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向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拖靶機後,與前聯勤物資署(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訂立租賃空中靶勤服務合約(下稱靶勤合約),雙方應係處於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對立關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竟謂前聯勤物資署為金鷹公司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又為前聯勤物資署之使用人,因認中租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一方面認靶勤合約中並無系爭機體全險及兵險之約定,一方面復以成本分析單推定金鷹公司與前聯勤物資署間已達成就系爭機體投保全險及兵險之默示合意,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就該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有無矛盾及理由不備之事由,應即知悉,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主張,致遭第三審法院以未具體指摘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其以與提起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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