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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僅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845 萬9470元,相對人公司之剩餘資產價值為67萬9,822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破產法第89條、第57條及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依據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債權人清冊,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別無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單一,而無多數債權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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