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 聲明異議人
-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明異議人
-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明異議人
-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日幣貳億零貳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申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71 萬8,272 元、日幣2 億零293 萬6,381 元之貨款、損害賠償等債權。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資料,為相對人之客戶向相對人求償之發票、請求書,或相對人單方面開具之發票,並無任何雅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或文件資料,形式上並無由認定相對人對雅新公司有何貨款或損害賠償債權。且相對人與雅新公司原經營團隊乙○○等人長期所為往來交易涉及非常規交易,已實質造成雅新公司之損害,而相對人之負責人甲○○及前任負責人楊柳風、潘志鵬等亦均被列為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告。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等案件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亦載明迄96年2 月底止,雅新公司對相對人尚有高達6 億零926 萬9,885 元之應收帳款,其中應收帳款逾1 年以上者,金額為2,350 萬9,200 元,而帳齡為91日至180 日之間之應收帳款金額,達1 億5,344 萬元。另雅新公司業對相對人及其負責人甲○○、前負責人潘志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6 億7,782 萬4,072元。相對人對雅新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經查:
㈠相對人對雅新公司請求貨款或代付款部分:相對人雖提出發票7 紙為憑(發票金額共計1,348 萬3,619 元),惟上開發票為相對人單方開立之文件,能否證明雅新公司確有積欠相對人貨款,已非無疑。況且,上開發票,所買受品項有僅泛予記載為「服務收入銷項」、「代收代付款項」者,其交易內容不明,實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再者,雅新公司為製造DVD 播放器及液晶電視之工廠,相對人則為向雅新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廠商,此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白(詳下㈡所述),且與系爭起訴書認定之雅新公司與相對人間交易情況相符,則相對人復主張雅新公司向其購買貨物云云,即難憑採。
㈡相對人對雅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表、總計表,第三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往來之發票、對帳單,第三人中央榮高社之業務依賴書及請求書等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紀錄,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縱屬真正,亦難認與雅新公司有何因果關係。相對人以第三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由,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尚難遽採。
㈢復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核雅新公司帳目之結果,雅新公司對相對人尚有6 億零926 萬9,885 元之應收帳款,縱不加計雅新公司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6 億7,782 萬4,072 元,亦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8,071萬8,272 元、日幣2 億零293 萬6,381 元為高,而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8,071萬8,272 元、日幣2 億零293 萬6,3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