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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
    陳彩棗、鄭敦仁、吳文松、陳宏欽、姜黃來于、郭恒晃

  • 被告
    吉裕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人信柏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晉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吉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棗 相 對 人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相 對 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相 對 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相 對 人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黃來于 相 對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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