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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10號

聲請人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99年度票字第10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96年11月13日 │30,000,000元 │96年11月13日 │96年11月13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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