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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30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票字第3001號

聲請人
燕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樺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6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5 月1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票字第3001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1 │96年4月17日 │664,000元 │未記載 │96年5月1日 │TH069159 │├─┼───────────┼───────────┼───────────┼───────────┼────────┤│2 │96年4月17日 │276,500元 │未記載 │96年5月1日 │TH06916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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