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徐華憶
- 被上訴人
-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1877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瑞芳鎮○○○道路77.5公里處,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訴外人劉秋旗(下稱劉秋旗)駕駛之車牌號碼5J-28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5J-289號貨車),與在對向車道上,訴外人王毅鈞(下稱王毅鈞)駕駛之車牌號碼71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下稱第1 階段車禍),劉秋旗見狀緊急煞車,致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莊賢文(下稱莊賢文)駕駛被保險人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4-5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煞車不及,撞擊前方5J-289號貨車(下稱第2 階段車禍),案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肇事責任。嗣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上訴人於第1 階段車禍有肇事因素,第2 階段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然第2 階段車禍係因系爭曳引車之前車,即劉秋旗所駕駛之5J-289號貨車因前方第1 階段車禍之發生而緊急煞車,對向車道上之王毅鈞為閃避被上訴人之車輛而侵入莊賢文之車道,莊賢文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又為護欄無處閃避,且系爭曳引車較大不易煞車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 階段車禍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正源公司協議後將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折減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莊賢文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始撞擊5J-289號貨車,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1877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瑞芳鎮○○○道路77.5公里處,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劉秋旗駕駛之5J-289號貨車,與在對向車道上,王毅鈞駕駛之車牌號碼71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劉秋旗見狀緊急煞車,致上訴人所承保,由莊賢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煞車不及,撞擊前方5J-289號貨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行車紀錄器等件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調字第298 號卷(下稱嘉簡調卷)第39頁至第88頁可稽。
㈡上訴人因系爭曳引車受損,支出保險理賠金26萬元(本院卷第32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系爭曳引車受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當超車,造成5J-289號貨車為閃避前方事故而緊急煞車,致系爭曳引車亦煞車不及撞上5J-289號貨車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曳引車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觀諸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第2 階段車禍之過失在於駕駛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曳引車之莊賢文,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以車禍係發生於一瞬間、無法切割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第2 階段車禍亦有過失,應就系爭曳引車於第2 階段車禍中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第2 階段車禍之發生具有何種程度之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32 元(含裁判費4,140 元、證人旅費792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