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7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請求者,乃給付租金,租金債權於租賃契約未終止前均每月一再重複發生,本件因停止執行期間,使抗告人每月損失15,000元之租金,依原審計算預定停止執行期間為34個月,損失之租金應為510,00 0元,在執行停止期間復受有利息損失420,750 元。原審僅以伊請求執行之本金330,000 元的利息損失作為停止期間計算擔保金額之標準,有所偏失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僅330,000 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的損害所應衡量的擔保金額,依上揭判旨,應為無法即時就該聲請執行債權為清償之利息損失,而與該債權因為係租金債權將逐期發生新債權無涉,是原審參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度,可能因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辦案期間法定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執行停止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