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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94號

給付代辦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9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3年7 月6 日委託原告辦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含查封及拍賣等)相關手續,雙方言名由原告先墊付執行費等,代辦費約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

2、原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第22096 號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嗣因拍賣標的屬道路用地,對拍賣底價過高提出異議,然仍因高出市場行情終至流標。最後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3、原告接受委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完成所有程序,但不保證有人進場投標且完成拍賣出脫標的物。原先約定自拍定價金中得款給付,或被告以債權承受標的物,轉售之售價以為給付之來源,但本案無人進場投標,被告也不願以債權承受標的物,故迄今被告不但未給付代辦費15萬元,連代墊費57,657元亦未給付。

4、爰依該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207,657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費用明細表、繳費收據24張、同意書、拍賣公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之陳述及書狀答辯:

1、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受謝延存(原告對謝延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業經確定)之委託,代為處理謝延存與其債務人謝夏雨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嗣因被告不諳強制執行程序,乃建議謝延存請原告代為辦理強制執行,經原告及謝延存雙方同意,但原受託人係被告名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亦需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聲請強制執行之受託人改為原告之名義。

2、嗣因謝延存未告知被告及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將債權出售,亦不履行契約承諾給付規費及應得利益,致原告及被告均遭受損害。

3、被告已將代理業務執行權交予原告,爾後原告與謝延存間之權利義務,理當由原告與謝延存自行協商,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是處於原告與謝延存之居間關係,亦不保證原告與謝延存履行契約之義務。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委託授權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部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聲請民事簡易判決裁定規費、郵資單據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繳費收據24張、同意書、拍賣公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故參照相關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4、經查訴外人謝延存原於92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其債務人謝夏雨間,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嗣因被告不諳強制執行程序,乃建議謝延存請原告代為辦理強制執行,經原告及謝延存雙方同意,但因原受託人係被告名義,原告乃要求被告亦需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提出92年6 月26日訴外人謝延存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2號裁定(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土地所有權部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訴外人謝延存將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被告,嗣謊報遺失,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被告為訴外人謝延存代繳之聲請民事簡易判決裁定規費、郵資單據等為證。次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謝延存於93年7 月6 日所簽定之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甲方:謝延存,乙方:許錦棉,被告雖於「甲方:謝延存」旁再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然觀諸同意書之內容,所謂「甲方」均是指訴外人謝延存,與被告毫不相關,顯然被告並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其真意應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受託人係被告名義,因此被告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聲請強制執行之受託人改為原告之名義,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依該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207,657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辦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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