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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唐慶怡
選任辯護人
黃 英 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唐慶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盧玉美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唐慶怡與盧玉美為朋友關係。盧玉美因有繳納房屋貸款及向當舖借款之經濟壓力,遂於徵得吳唐慶怡之同意後,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吳唐慶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吳唐慶怡保管。詎吳唐慶怡因與盧玉美彼此間另有財物上之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盧玉美保管上開款項之機會,逕自將盧玉美所委託保管之18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盧玉美向吳唐慶怡索討歸還上開18萬元時,吳唐慶怡即以上開款項均已全數用於支付盧玉美平日生活開銷為由,拒絕歸還,經追查後,始知上開款項業經吳唐慶怡花用殆盡。

二、證據:㈠告訴人盧玉美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證人黃朝福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彰化銀行99年4 月15日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告訴人盧玉美所申辦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明細、被告吳唐慶怡傳訊予告訴人盧玉美之簡訊譯文、告訴人盧玉美提出之手寫字據、告訴狀、被告當庭提出之求救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99年度偵字第40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99年度偵字第10686、13141 、15448 、17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13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㈣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6 月22日彰南中字第1001307 號函及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6 月28日中管字第1001801261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大當舖手寫書函2 紙、大里郵局100 年7 月8 日100 年里執字第0006號書函及所附告訴人盧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提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盧玉美所提之永大當舖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支票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7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8933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 紙、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5 日里地一字第1010003767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土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囑託查封登記等資料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2 紙、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劃收報單各2 紙、解款傳票、支出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盧玉美支付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再行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盧玉美於101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玉美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9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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