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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Ο七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Ο七一號

聲請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相對人
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
曾啟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HN二四五八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HN二四五八五),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五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院隆九五執全寅字第二四Ο六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院隆九五執全寅字第二四Ο六號函、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三七三號、第六一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科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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