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任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 萬9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持檢具計算書乙份連同釋明費用額單據以見,請求裁定以便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救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亦無墊繳任何訴訟費用,亦有本院之繳納訴訟費用查詢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1萬900 元,顯非事實。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審理判決之結果為聲請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8 ,原告應負擔100 分之92。依據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100 分之92,向相對人徵收100 分之8 。聲請人並無預先墊繳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向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以其欲對相對人執行相對人應對其賠償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