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420 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8年3 月31日、99年4 月20日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9年6 月1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7 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6 月14日士院木96執全新字第129 號函、99年10月6 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677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96年度存字第170號、99年度聲字第677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