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義隆
- 相對人
-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50萬元1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面額10萬元2 紙,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係指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全部勝訴而言,並非訴訟本身全部勝訴,縱本案並未全部勝訴,然勝訴金額超過或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金額時,亦為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保全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8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8 萬2,793 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所保全之498 萬元貨款債權,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