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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名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安
相對人
郭陳金

      周賢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可稽,併為聲請人所自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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