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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葉柳吟
相對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對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相對人
林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依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3,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5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東亞公司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東亞公司逾期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0 號、90年度執全字第431 號、90年度存字第422 號、96年度存字第1554號、99年度聲字第575 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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