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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鎬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31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83 號),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查詢單、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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