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中生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中國生化製
- 聲請人
-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3311 1),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10932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9861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FA21812 、FA21811 ),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0 號),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