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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通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1 張為擔保金,以9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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