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再審原告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曾執本院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136 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74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受理中,且於99年1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 千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則據之提供擔保,本院執行處則已依其聲請停止執行,並函知受託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