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債券代號:J0000000),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