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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鑫岳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3 萬9,90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92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成立和解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本件供反擔保之現金161 萬2,800 元,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31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其中之161 萬2,8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取字第327 號領取提存物等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52萬7,108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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