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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泰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丙○○、戊○○、己○○、午○、乙○○、卯○、闕河鉁、辰○○、丑○○、巳○、申○○、辛○○、寅○○、子○○、癸○○、丁○○、壬○○、庚○○、未○○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6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1 項規之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次按公司股東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 、3 、4 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87年6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業經准予備查在案,並有該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惟聲請人既已踐行清算程序,則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聲請人為本件通知權利之聲請,既在其開始清算後,該聲請核非清算時已開始而未辦完之事務,而與了結現務有異,並與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情不符,自難認為在清算範圍內。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即非得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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